案件事实:
2016年7月19日,耿某因左侧下颌后牙缺失到某口腔医院处就诊。当天,耿某遵医嘱在健之佳药店新牌坊店购买阿奇霉素分散支付31.60元。2017年3月6日、3月20日,耿某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恩经复)共计支付5992元。2018年7月20日,耿某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痹症,气滞血瘀证。
鉴定意见:
1.某口腔医院对耿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的履行告知义务不足、术前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和不除外手术操作不当,与患者因左下牙槽神经损伤或左侧三叉神经下颌支损伤出现的临床症状损害后果存在重要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2.耿某的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之前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若出现较明显的面部异常感觉及发作性异常需要住院行康复治疗时,建议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3.耿某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口腔医院对耿某的诊疗行为存在的履行告知义务不足、术前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和不除外手术操作不当,与患者因左下牙槽神经损伤或左侧三叉神经下颌支损伤出现的临床症状损害后果存在重要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因此,某口腔医院应当对耿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口腔医院应当对耿某受伤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某口腔医院申请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判决: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口腔医院对耿某的诊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足、术前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和不除外手术操作不当,与耿某因左下牙槽神经损伤或左侧三叉神经下颌支损伤出现的临床症状损害后果存在重要因果关系,考虑为主要因素,故某口腔医院应对耿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某口腔医院应对耿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一审认定某口腔医院对耿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责任,符合鉴定意见的认定结果以及某口腔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对耿某提出的某口腔医院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80%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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