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9年1月22日,原告林某以“发热、畏寒、神志不清”为主诉至被告A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院“呼吸与危重症一病房”住院治疗。2019年1月28日,原告被诊断为多发脑梗塞被诊断为多发脑梗塞,共住院治疗8天。
鉴定意见:
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为次要程度范围。被鉴定人右侧急性脑梗死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原告林某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81周岁),伤残等级为三级,本院认为再暂定给付三年护理费为合理,即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按照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4151元/年计算,同时,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程度为次要程度范围,即被告对原告承担40%的责任。护理费应为64981.2元(54151×3×40%)。
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因原告已评定伤残,伤残赔偿金经人民法院确认一次性支付完毕,后续不再发生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问题,为成人纸尿裤等费用,因成人纸尿裤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且该项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为护理必需,故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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