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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脑卒中死亡,急诊轻微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1日|分类:医疗纠纷 |524人看过


     基本事实:原告王某系李某某之母,李某1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李某2。患者李某某(1960年7月28日出生)。病历摘录就诊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1日,就诊科室:神内门诊。主诉:发作性头晕10余天。现病史:无视物旋转,无耳鸣,持续10余分钟。既往史:HT、DM,高血脂。查体:神清,语利,面纹对称,伸舌居中,四肢肌力正常,双侧指鼻稳准。诊断:头晕。死亡原因:急性脑干梗死。

    法院判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鉴定,认定李某某在门诊治疗期间,虽存在阵发性眩晕症状,但症状好转后有所恢复。医方针对其症状开具核磁及增强核磁的检查申请,符合诊疗常规,在不明确其颅内血管病变情况时,未见脑卒中急性发作症状,无法进行针对性治疗。针对医方是否违反“危急值”管理这一争议焦点问题,鉴定人经向专家咨询,认为李某某的核磁检查结果提示为慢性病特征,不足以触发危急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鉴定认为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但从诊疗路径分析,任何治疗措施的开展都需要凭借检查、问诊、化验室结果支撑,因此等待检查结果回报期间发生脑卒中加重情况,不应认定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而原告既往存在明确的高血压、糖尿病及颈动脉斑块基础病史,原告及家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效管理,并结合体检建议定期复查,不应等症状加重后再寻医问诊。  

    鉴定认为急诊抢救中心在发现患者消化道出血后未予处理,虽李某某入院时存在应激性消化道溃疡的症状,但在使用阿替普酶后,应考虑不除外溶栓药物增加出血症状的因素,另鉴定认为患者血压/血氧持续降低后未及时纠正,与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急诊抢救中心对于李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为10%。急诊抢救中心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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