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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死亡,医方责任的认定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02月24日|分类:医疗纠纷 |513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6日,原告李某因“孕38+2周,B超提示羊水少”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孕38+2周,G3P0,LOA,羊水少,试管婴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9年8月7日行剖宫产术,取下腹部正中,纵切口逐层进腹。见子宫下段已形成,取子宫下段横切口切开肌层。破膜,见羊水血性,鲜红色,量约50ml,吸尽。于2019年8月7日18:36以LOA位娩出一男婴,皮肤苍白,阿氏评分1分,立即断脐送台下抢救,无脐带绕颈。该男婴于2019年8月8日在被告NICU病房死亡,年龄16个小时,死亡原因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被告给予原告李某术后相关诊治。2019年8月12日,原告李某出院,住院6天。

鉴定意见:

  1. 医方为李某实施生产的诊治行为存有过错。

  2. 医方的诊治行为与李某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素因竞和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力。

  3. 医方存在未尽到近亲属书面同意的诊疗义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因“孕38+2周,B超提示羊水少”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未对羊水进行性丢失进行检查评估(剖宫手术见鲜血性羊水,量约50ml,佐证待产李某手术时羊水已基本流尽),催产素使用在宫腔内羊水进行性丢失下发生前置血管破裂出血,病历材料不完整、缺乏致使无法佐证手术开始及结束时间等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自身“帆状胎盘、前置血管”疾患在催产素点滴中前置血管破裂出血与新生儿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竞争关系,系素因竞和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力。被告称原告疾患最佳发现时机即四维检查并非在被告处所做,应当追加他院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因鉴定程序中已充分考虑了被告的陈述意见,并且纳入了过错评定,原告亦因自身疾患在新生儿死亡损害后果中被评定为同等原因,被告的该意见对其责任的负担并无意义,本院不予采纳综合鉴定意见的过错评判及本案原告在医院建议剖宫产后仍坚持高龄顺产等实际情况,考虑到医学的局限性与发展性,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基数,本院认定如下:1.因本案的主要损害后果为原告,并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之子死亡,但与被告在为原告李某晚孕诊治行为中的过错相关,故原告李某自医院过错发生之日(入院次日)起产生的相关损失,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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