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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协助患者选择、联系尸检机构,遗体火化导致无法鉴定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医疗纠纷 |1063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4年2月14日凌晨4时22分许,廖某某(2008年7月13日生)前往a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发烧、呕吐2天”,经验血后诊断为“急性咽炎(胃肠型感冒)”,给予退热及消炎针水、药物治疗,经治疗后于2014年2月14日7时多出院。当天早上9时许,再次前往a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十分钟前出现四肢抽搐,口吐白沫,鼻腔粉红色泡沫痰,无二便失禁,4小时前因发热于我院抗炎对症治疗”,“急诊诊断:抽搐查因”,“抢救记录:经上述抢救病人无缓解,二线值班医生建议立即上级医院治疗”,“停止抢救时间:2014年2月14日9时30分”。会诊记录单记载:“患儿病情危重,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儿预后差,转中心医院就诊,10时05分,10时50分,廖某某死亡。

     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1.颅内出血;2.抽搐查因:①脑疝?②颅内感染?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肺出血。

    法院认为:廖某某在a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死因不明,由于廖某某遗体已经火化,虽经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表示,因未做死因鉴定,且根据目前资料,无法进行死因推断,缺乏鉴定基础不予受理。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对不能尸检承担多大责任以及应当赔偿患者家属多少损失。

     廖某某死亡后,原告在当天已经复印了病历资料,并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签名确认,对同意书上告知其包括“尸解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等内容在内的解决纠纷途径的重要内容未认真审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之后未再与医院进行沟通联系,而是自己决定将遗体火化,故原告对不能尸检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中心医院的责任问题。廖某某在接受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且死因不明,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明知患者家属对患者死亡原因持有异议,并有可能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更应妥善处理,而不能仅以死者家属签署了《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作为免责事由,同时,由于患者家属已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签名确认,表明其解决纠纷的态度积极,在此情形下中心医院更应穷尽所有途径主动与患者家属联系沟通,积极争取患者家属配合进行尸检,但其却怠于履行责任,消极对待尸检,对未能通过尸检查明死因也存在一定过错。

a医院不存在过错。a医院在两次对廖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急诊抢救单、临时医嘱单、会诊记录单、院前急救护理单、急诊危重病人转诊交接记录等相关医疗资料完整齐全,无证据证明a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廖某某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a医院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还存在其他情形,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从a医院会诊记录单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在a医院就诊时存在隐瞒廖某某有颅脑外伤重要病史的过错,而原告认可《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亦可合理判断廖某某本身病情凶险亦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中心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2204.54元。

    宣判后,原告及中心医院均提出上诉,原告主张医院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中心医院主张无责。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表示同意尸检后,中心医院作为专业机构,推动尸检的责任应当更大,酌定由中心医院承担60%责任;同时,因原告还存在隐瞒患儿重要病史的情形,酌定减轻中心医院的赔偿责任,由60%减至40%,遂改判中心医院赔偿原告384409.08元。

   本案中,中心医院对其在尸检事项中书面告知患者家属尸检事宜,在死者亲属明确表示同意尸检后,并未协助其选择、联系尸检机构。尸检在医疗纠纷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未进行尸检可能导致鉴定机构拒绝受理鉴定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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