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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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婚姻离婚的几点总结

发布者:李阳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2143人看过


   近期接到一例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的离婚纠纷咨询,在给当事人分析了两地离婚诉讼制度差异之后,我就涉港离婚诉讼管辖规定及两地婚姻家事判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问题做了一些总结与归纳,供需要了解相关信息者参考。



No.1


涉港离婚的诉讼管辖



1、问: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诉讼离婚,内地法院受理吗

答: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结婚后,无论双方婚姻缔结地在香港抑或是内地,任一方希望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均可向内地居民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进一步而言,两香港居民在香港登记结婚,其后任一方在内地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有经常居住地,双方均可向该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参考案例

1)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号:(2016)粤03民终8289号

黄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刘某是中国大陆居民,双方于香港登记结婚。黄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院以刘某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龙岗区人民法院以黄某须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离婚诉讼为由驳回其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某在被告刘某的住所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毕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号:(2017)粤05民终679号

毕某与吴某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双方于香港登记结婚。毕某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龙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查明,吴某自2014年入境内地后便无出境记录,汕头市公安局金园派出所出具《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表明吴某于2016年至2017年6月5日期间一直在汕头市龙湖区房产居住,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某截至毕某一审起诉时已在汕头市龙湖区辖区范围内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汕头市龙湖区可视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二审裁定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


2、问:原在内地结婚,双方现均为香港居民,内地法院受理其诉讼离婚吗?


 答:该种情形能否在内地法院诉讼离婚的司法实践是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4年作出批复,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移居港澳的同胞发生离婚诉讼,内地法院可以受理。但各地法院对该批复理解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应严格符合批复中“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确有实际困难”的要件,否则不应适用该特殊管辖。如深圳市中院2014年修订的裁判指引则将港澳法院不予受理作为内地法院管辖的条件。而部分法院则不究其是否在港澳诉讼确有困难的前提条件,但凡在内地登记结婚,一方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即认为具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依据前述批复,作出再审裁定,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在香港生活的,可在内地原户籍地法院诉讼离婚(详见下方参考案例)。


相关司法解释及内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1984年4月14日发布并实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4年2月9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83年11月28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第二次修订)第6条规定,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参考案例

黄某与彭某离婚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6)粤民再153号

黄某与彭某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香港生活,在内地有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期间,彭某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为香港居民,但在内地登记结婚,且一审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案件争议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彭某的异议。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离婚纠纷应由香港法院进行审理,裁定驳回黄某起诉。后黄某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到内地法院起诉进行离婚诉讼,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终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No.2


两地婚姻家事判决互相认可及执行   






1、问:内地和香港的离婚判决互相承认吗?


答:内地对承认和执行香港地区离婚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比较陈旧,且存在一定的矛盾。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初步订立机制以进一步保护跨境婚姻各方的权益,但该安排仍有待两地通过内部立法程序(内地通过司法解释实施,香港则通过立法实施),尚未正式生效。故在现时实践中,两地法院的判决互认仍停留在仅仅承认婚姻关系解除的判决内容,而不承认财产分割、抚养关系等判项。



相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91]年民他字第43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民复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7]6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报来的关于《徐雪梅申请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尚未就相互承认生效判决达成相关安排。对于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暂时不予承认为宜。你院在裁定不予承认该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时,应告知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问:在港获得离婚判决后,在内地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首先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对于婚姻关系解除的判决。再者,针对内地相关财产的分割、抚养权关系事宜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

1)林某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事判决一案,案号:(201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

林某某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林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绝对离婚令,该绝对离婚令的判决结果是:林某某与赵某某在中国广东省江门市缔结的婚姻据此解除。林某某同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对离婚案作出的《由区域法院彭家光暂委法官在内庭审理(非公开)命令》,内容为:在绝对离婚令发出后赵某某须将中国广东省江门市某室的所有业权及利益转给林某某名下,而转移费用由林某某支付。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绝对离婚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但对涉及处理内地不动产的命令不予承认。

2)傅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7)陕01民终1354号

傅某与胡某经由香港区域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傅某诉至西安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傅某提供的香港离婚证明书未经人民法院承认法律效力,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缺乏离婚事实基础,裁定驳回傅某起诉。傅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目前内地尚未就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所做离婚判决出台相关安排或协议,因此由香港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证明书在内地不能直接予以承认。傅某如诉讼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先就其与胡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



3、问:在内地获得离婚判决后,在香港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可据香港《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向区域法院申请登记内地离婚判决,确认其离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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