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小华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9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826号
原告:王某1,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无业,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X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1与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2、被告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王某1医疗费22026.82元、复印费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7150元、残疾轴助器具费485元、护理费297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偿金147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32元、误工费58848.41元、交通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980元,扣除交强险已120500元后共计347468.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西XX南西路百分百鞋城对面路口,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行驶,王某1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认定,王某1无责任,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送往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胫骨损伤、右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上囊、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关节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于2019年10月16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经诊断伤情为前交叉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于10月18日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缝合术。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冯某某受雇于某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冯某某正在运输货物,系职务行为。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某某公司,经了解,事故车辆由王某2购买,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王某1已与华安XX就交强险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华安XX公司已赔偿120500元。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王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本次事故给王某1带来巨大身体痛苦及经济、精神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诚请判如所请。
冯某某辩称,一、我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交警部门故意忽略了王某1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本案实际事实为:2019年5月3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XX其他道路西红门镇至西红门镇段南西路百分百鞋城对面路口,我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行驶,在允许右转的道路上提前观察反光镜并打开右转指示灯,反复确认后方没有车辆,在确保行车安全的前提下,开始由西向南转弯,在转弯刚刚开始,轻型厢式货车移动非常慢,由西向南行驶还未完成,王某1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上了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2、根据2018年5月17日公布的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4.1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具有脚踏骑行能力;b)具有电驱动或和电助动……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8)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机动车)的区别。根据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时速在25km/h以内,整车质量在55KG以内。而那些时速在25km/h-50km/h之间,或者整车质量在55KG以上但时速不大于50km/h的,是电动轻便摩托车。由以上得知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脚踏骑行功能是由电动自行车的定义和非机动车属性所决定的。所谓电动自行车仍然属于自行车的一种,虽增加了电动助动功能,但还是应当具有自行车的基本特征即能够由人力驱动行驶。这也是电动自行车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的必要前提。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认为王某1无牌照两轮车是以电池为动力,电机驱动的轮式车辆,没有脚踏骑行功能,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相关规定,故应属机动车。那么本起交通事故应按王某1系机动车驾驶人的标准承担相应贵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且只有依法在交管部门进行登记、有牌照的机动车才能上路。否则无论是无证驾驶还是驾驶无证车辆,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后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涉事车辆进行鉴定并明确责任。因此事故认定书对王某1认定的责任是错误的。3、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但事故现场周围没有监控摄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现场事故照片,清晰的反映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交汇处,按照事故现场图片分析,如果王某1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我驾驶机动车右转还未驶入非机动车道。那就是王某1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我在确认后方没有来车,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启右转向灯,缓慢右转,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与我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撞向我驾驶车辆的右前方,并将车辆的右反光镜撞碎,可见王某1车速很快,其行驶速度远远超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且王某1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未佩戴头盔,安全措施不到位。综上,王某1的重大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交警部门未检测王某1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简易程序认定我全责是错误的。二、王某1的各项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019年5月21日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以每月5000元雇佣我从事驾驶机动车辆向超市、小卖部等送雪糕、速冻水饺的工作,工作后三四天我们签订了雇佣协议,直到2020年8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按照马某某的指示,在前往仓库卸货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王某1的各项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所诉,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操作中也不存在不当驾车行为,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确定无责任。王某1未保持安全车距,刹车不及时,操作不熟练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准确、真实的反映事故责任。望贵院在审理该案件中能够查明案件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即使我存在事故责任,赔偿责任也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请贵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王某2辩称,1、本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案外人侯XX从我处借用车辆后,冯某某未经我与侯XX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我不是冯某某的雇主,冯某某也不存在饮酒等不符合驾驶车辆条件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作为出借人已尽到了出借人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认定书》已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王某1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前后两次住院相差三个多月,而且首次住院以及后期复查都无建议进行韧带重建及半月板缝合。而且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时走的是医保手续,不排除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导伤情加重进而进行上述手术治疗,故前后两次住院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次,原告在计算其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目偿时均以前后两次住院治疗为基数,缺乏事实基础;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属于原告诉前其私自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存疑;关于被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都未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的条件。综上所述,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平裁判。
某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划分同冯某某的意见,我们是车辆挂靠车主,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和驾驶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挂靠期间车辆发生事故应该由车主陈某某承担,且陈某某未经过我公司允许私自将车辆卖给王某2,王某2将车辆借给侯XX,冯某某将车开走,侯XX应负有车辆保管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由陈某某、王某2、侯XX、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对于医疗费认可同安医院的,复印费不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每天50元;营养费26天,每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付;护理费住院期间已经发生,26天以外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019年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不同意赔付,修理费发票是2020年2月25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于5000元。
某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XX南西路百分百鞋城对面路口,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南行驶,王某1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车辆右前部与王某1车辆左侧相接触,两车损坏、王某1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旧宫中队认为,冯某某存在《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的过错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王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1被送往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损伤、右侧半月板、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上囊、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关节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患肢制动,避免负重、休息1个月;定期复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行相关诊疗;继续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2019年7月26日医院建议“续休一周”。后因治疗效果差,影响日常活动,为求进一步治疗,王某1于2019年10月16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半月板缝合术。出院诊断为“膝前交叉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出院建议为“建议全休一月,术后门诊拆线,再复查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避免患肢负重、支具保护、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019年12月24日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王某1实际支付医疗费22026.82元。王某1另提交6日的陪护费1200元、假肢矫形器发票485元。
2020年1月22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1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王某1支付鉴定费2250元。
2018年5月25日,王某1(乙方)与北京某某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驻乙方到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聘用期为3年,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乙方基本工资为2500元。2020年3月27日,北京某某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其员工王某1在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已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王某1未发生交通事故前月收入7090.17元(税后)”。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王某1平均月工资约6394元,王某1休假期间(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24日)实收工资13999.89元。王某1提交其纳税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租房协议予以佐证。
为证明家属护理成本,王某1提交2018年3月6日王某3与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3月收入5500元;2020年3月12日,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王某3系我单位人事专员,月工资5500元。在2019年5月31日因其家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50日。请假期间扣发工资27500元。”
王某1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某1的父亲王某4,1964年7月22日出生,王某1的母亲赵某某1966年4月16日出生,二人早年积劳成疾,均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
王某1提交维修电动车发票980元。
另查,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2019年6月7日,王某2(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己所购车辆(挂靠在文成启航名下)转让于甲方,自此协议书起,此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自愿承担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王某2为车辆在华安XX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XX以与王某1达成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并将赔偿金120500元支付给王某1。
2015年4月8日,陈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有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庭审中王某2与某某均认可陈某某未缴纳管理费用。
冯某某提交了其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为马某某提供货物运输,马某某向其支付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如下: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冯某某、王某2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就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马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事故发生前后,冯某某均为某某公司运输冷冻食品。在事故发生当日,马某某将机动车的电子保险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冯某某,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冯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王某2因购买陈某某的车辆作为挂靠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辩称陈某某未如约交纳管理费,私自转让车辆,均为其与陈某某的挂靠合同纠纷,不可作为其拒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事宜。
王某1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220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系必要合理支出,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华安骨科医院“定期复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必要时行相关诊疗”的医嘱及王某1在积水潭医院的治疗记录,本院认为各被告提出“积水潭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王某1的病情,本院就营养费支持5000元;虽无护理医嘱,但王某1受伤部位和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本院酌定确认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误工费本院确定王某1的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37152元;残疾偿金147698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鉴定系王某1单方委托故真实性存疑”的辩称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1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不予支持;结合王某1的就诊次数和距离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华安XX投保了交强险,王某1已获得赔偿120500元(其中500元为财产损失)。庭审中王某1放弃了财产损失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王某1医疗费120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2698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715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5元;
二、王某2与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某1负担1565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王某2与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