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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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主任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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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登记,行政诉讼

发布者:何小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3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林弟,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晓明,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彭某。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颖,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桂林市七星区*******(以下简称“七星***”),第三人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工商变更行政登记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艳、卢林弟,被告七星***委托代理人蒙晓明、秦某某,第三人~~~及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泉、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被告七星***于2018年8月8日向第三人~~~公司作出(高新)登记企核变字[2018]第142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材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彭某变更登记为曾某某。

  原告诉称,2020年4月,原告从他人处获悉~~~公司涉诉,原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原告从网络查询得知:自2018年8月8日开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且原告持有该公司高达95%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和对应的股权持有人是彭某。事实上,原告仅有小学文化,常年打零工维持家庭开支,生活拮据。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从未参加过任何公司的股东会;更从未授权任何人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工商档案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以及其他相关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指印也并非原告本人所按捺,即2018年8月~~~公司在被告处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系虚假材料。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予以撤销,但其要么置之不理,要么找各种借口予以推脱。被告亦表示依法其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予配合,其无法直接撤销针对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冒用,~~~公司及其股东彭某伪造原告的签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而被告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公司及其股东彭某的非法目的得逞。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原告为此寝食难安,整日忧心忡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对~~~作出的原告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其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第三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4、第三人彭某的身份证,证明彭某的主体资格;证据5、第三人~~~公司的企业工商档案,证明2018年8月8日~~~为了将控股股东(占股95%)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承诺书等,但以上申请材料上面的原告签字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写,指印也非原告本人所捺。即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冒用,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证据6、证明原告自2019年2月20日至今在家务农;证据7、聊天记录、桂林银行,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彭某和彭辉,原告在~~~农场打工,每月工资1000元,因为~~~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变更登记发生后,彭辉还向彭某请示支付原告工资;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告得知其被公司假冒签名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彭辉要求撤销曾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但遭到拒绝。

  被告七星***辩称,其具有对公司变更登记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予以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权限,其作出的2018年8月8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给予维持,理由如下:一、被告依法具有对~~~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七星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公司变更登记给予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二、本案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七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公司予以变更等相关登记,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七星***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资料以形式审查为主,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行政行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因此,申请公司变更等登记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七星***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已就申请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据此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过错。综上所诉,七星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涉案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定权限,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七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据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据3、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据4、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原股东会决议;证据6、新股东会决议;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证据8、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据9、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10、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10证明(1)~~~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2)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之《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一条、(二)【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三、(三)项”。

  第三人~~~公司及彭某共同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材料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第三人~~~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在形式上齐全,最后第三人~~~公司、彭某不存在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签名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对此我方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起诉撤销相应登记行为无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公司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7月25日彭某与曾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证据2、2018年7月25日曾某某签订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件)、《新股东会决议》(原件)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原件)三份文件;证据1-2证明(1)这四份文件均系曾某某的亲笔签名,原告同意受让彭某的股权,并提供身份信息资料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同时还召开了新股东会,形成了新股东会决议;(2)去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虽然公司办理人员提供给工商部门的文件非曾某某的签字,但并不影响整个事情的真实性,即曾某某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七星***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公司假冒曾某某签名,骗取工商变更登记,虚假签字导致登记错误。第三人~~~公司及彭某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据三性均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与其提交给被告的身份证内容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冒用冒签,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冒用、签名是否真实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的结论及相关笔迹鉴定予以证实;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应当有其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具备相关法律要件,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不是聊天记录的当事人和知情人,与银行转账也无关,且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公司股东之间有纠纷,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公司、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位第三人并没有冒用原告的名义及没有违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对证据6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符合相关要求,即使该证据符合相关要求但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中微信聊天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彭辉之间的聊天不能否认原告在相关变更材料上签字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公司、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隐瞒了重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一直在~~~公司打工,因为长期拖欠公司,原告多次催促,~~~公司当时的股东彭某打电话给曾某某称发放工资要签字,曾某某由于其只有小学文化到公司后就签了字,后原告才发现已经成了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的签字是在彭某的欺骗下所签,也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这些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8月8日,按照第三人的说法曾某某签名在前,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公司当时已经有曾某某的签名但公司却提供了假冒原告签名的材料,与常理严重不符。另股权转让协议上彭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材料不符,前部分为打印后部分为手写,原告怀疑该协议上曾某某的签字形成时间与彭某签名形成时间不符。且彭某从未要求原告履行股权转让款。另外前述所签文件中有如下错误:1、新股东会的成员“彭某、覃美生”;2、新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是2018年7月25日,出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很明显当时根本没有开股东会决议,应是公司甩锅给原告所为。被告对第三人~~~公司、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如果笔迹鉴定为假签名,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6均予认定、对证据7、8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设立~~~公司,彭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该公司95%的股份。2018年8月8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秀办理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代理人唐海秀向被告七星***提供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及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述文件均有曾某某落款,经七星***审查,于2018年8月8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彭某”为“曾某某”的登记。庭审中第三人~~~公司及彭某承认前述文件中的落款并非曾某某签名,为此,原告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彭某与曾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前述文件均有曾某某签名,但曾某某否认文件内容系其意思表示。曾某某未依据前述文件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未参与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星***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七星***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设立、变更工商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工商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结合本案,~~~公司向七星***申请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变更登记,七星***对~~~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分别进行了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了~~~法定代表人姓名、股东的变更。七星***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因此,七星***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第一、二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原告主张不知情且署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的字迹。第三人~~~公司、彭某亦当庭承认~~~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确实非曾某某签名。第三人~~~公司未将持有曾某某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新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交给登记机关,对第三人~~~公司提交变更登记材料“舍真取假”的这一反常现象,第三人~~~公司未能讲明合理理由,且原告否认其所签名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再结合曾某某的身份、文化,经济能力,股份价款是否支付、是否参与公司经营以及曾某某发现其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立即提出了异议的情况来看,该变更登记不能反映原告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属于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虽然被告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对~~~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具有过错,但因~~~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于2018年8月8日对原告曾某某为桂林~~~~~~~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何小艳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200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任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主任及合伙人,在创办广西艾登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3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