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艳律师
何小艳律师
广西-桂林主任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发布者:何小艳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9日 6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媛,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某1,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某2,男,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俸某2母亲),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某3,女,2017年7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俸某3母亲),女,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祥然,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上诉人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XXXX)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桂林****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XXXX)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用人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即在企业职工参保后,其社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非企业支付。桂劳社发(2009)09号通知是非规范性文件,即使是规范性文件,经过有效性审查后,才可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桂人社发(2015)3号通知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后对参保人员直系亲属不再发救济费。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变更主审法官,未听取当事人意见,将依职权收集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辩称:1.《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规定及(2018)桂0323民初1873号等判决均支持职工非因工死亡,企业对其直系亲属进行供养补助。2.一审根据其申请更换主审法官后通知当事人,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至9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9500元,从2019年10月起向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原告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俸某1及原告张某系俸某4父母,原告俸某2及原告俸某3系俸某4子女。俸某4于2017年2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双方于2018年10月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俸某4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为俸某4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2日,俸某4在家中猝死,其死前仍在被告**公司工作。俸某4死后,灵川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经核算于2019年1月9日向俸某4直系亲属支付了一次性死亡待遇61596元。2019年8月20日,四原告向灵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8月救济费25620元,从2019年9月起向四原告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四原告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灵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XXXX〕灵劳仲案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四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9年10月23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1.原告俸某1及原告张某系农民,原告俸某1及原告张某在俸某4死亡时分别已年满65周岁及64周岁,原告俸某1及原告张某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每月享受着121元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俸某2及原告俸某3在俸某4死亡时分别已年满8周岁及1周岁;2.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90元,从2019年7月起调整为每人每月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同时,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桂劳社发〔2009〕90号《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对被供养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原告系俸某4的直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故在俸某4非因工死亡后,被告**公司作为俸某4生前所在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四原告落实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经查,俸某4于2019年1月2日死亡,从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公司应补发四原告8个月的救济费29580元,现四原告要求补发29500元,予以确认。从2019年10月起,被告**公司应向原告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原告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综上,四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桂人社发〔2015〕3号《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均不用支付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直系亲属救济费,及广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的桂劳社发〔2009〕90号《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已经失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支付2019年2月至9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9500元,并从2019年10月起向原告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每人每月支付救济费990元,直到原告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救济费标准随灵川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桂林****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信件截图及通话录音,拟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及该厅工作人员均回复其代理人何小艳,确认国家和自治区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企业对2015年1月1日后死亡的参保人员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该组材料表明,其系对法律及相关文件的理解与适用,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桂林****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对俸某4因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桂林****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救济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俸某4生前在**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俸某42019年1月2日非因工死亡,俸某4亲属依法从当地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死亡待遇6159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关于给付病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均未规定企业给付因病死亡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对其作了具体规定,该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在职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计发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负担”及第十二条亦规定,“。如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执行。”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故,上诉人提出其不用支付被上诉人救济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桂林****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救济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变更主办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材料系有关人员对政策的理解意见,未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对该证据材料未质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桂林****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XXXX)桂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俸某1、张某、俸某2、俸某3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桂林****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民初××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桂××民初××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所需资金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1、一审判决引用的直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即: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但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即在企业职工已经参保的情况下,其社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而并非由企业支付。同时该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至今,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向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支付救济费。包括早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开始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01月26日开始施行)亦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而非企业支付

2、一审判决引用的另一个依据是非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完善我区因病非因工死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才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并非规范性文件,且即使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是规范性文件,也须经过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才可以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我们认为“合法有效”作为必要的审查条件,“合法”应该排在首位。

3、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的下发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该通知涉及用人单位应向非因工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支付救济费的规定根本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也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正因为如此,桂人社发〔2015〕3号通知规定2015 年1 月1 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的,不再发给死者生前被供养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虽然该通知的发文对象不包括企业,但该通知的上位法依据是《社会保险法》,这一点是勿容置疑的(桂人社发〔2015〕3号第一段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遗属所享有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范围仅限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两项,并不包括供应直系亲属救济费。

4、根据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如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执行”在现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非规范性文件的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规定企业应向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支付救济费,本身并不具备“合法性”,显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5、桂人社发〔2015〕3号通知的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明确回复上诉人:“国家和自治区没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企业对2015年1月1日后死亡的参保人员发放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并告知上诉人,具体的法律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为:《社会保险法》和桂人社发〔2015〕3号通知

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变更主审法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具备一定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但一审法院既未向一审被告出示任何书面文件(院长签字的回避决定书或院长口头告知回避决定的委托手续),也未向一审被告解释院长决定原主审法官回避的法定事由,仅以谈话笔录的方式代替法律规定的“院长决定”,告知一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更换本案的主审法官,现经院长批准本案的主审法官由原来的××变更为××”。另,谈话笔录上所记载的谈话人是××法官,记录人是××,但××事后得知:跟××谈话的人并非××法官,记录人也并非××

2、一审法院将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并未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依职权收集了一份《谈话笔录》,被谈话人:××社保局副局长××,收集笔录的次日,一审法院即仓促下判(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但上诉人在判后答疑时才第一次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并且被法院作为重要的定案依据,之前根本不知道有这样一份谈话笔录,但此时上诉人已签收一审判决书,再发表任何意见已于事无补,唯有启动二审程序补救。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但该份笔录只有被谈话人××的签字,根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无法选择适用桂劳社发〔2009〕90号通知和桂人社发〔2015〕3号通知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而不是以地方社保局副局长的个人见解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囫囵枉法裁判。

三、司法判决本身对社会具有极大的指引作用,如果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无视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供养人并非只有死亡职工一人,无视社会效果径直判决供养职工遗属的救济费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判决将可能成为一个指导性案例至少在广西自治区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普遍作用。如此一方面会令民众对法院判决的公平公正性产生疑虑和不满,另一方面也会抑制市场主体在社会投资领域的积极性和探索性,妨碍市场经济的向前发展。当今企业的用工成本已逐年增高的情况下,如果因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还要转嫁给用人单位供养,某些运营本来就举步维艰的企业恐怕只能提早关闭破产;某些运营正常的企业很可能会因此挖空心思“剔除”有猝死疾病危险的员工;某些有筹办设立企业的人士很可能因此犹豫不决,望而却步。且有类似案例指引,死亡职工的家属将会纷纷状告用人单位,此类不和谐的劳动争议纠纷将会逐步发展蔓延,基于以上种种因素,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本案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效果。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为上诉人主持公道。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9年11月13日

何小艳律师,毕业于甘肃政法大学,200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任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主任及合伙人,在创办广西艾登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3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