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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中,从程序和实体上入手,为当事人赢得185万元欠款!

发布者:严钦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5日 8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在双方已对工程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结算的情况下,一方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为了逃避债务,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价格报告其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且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方主张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键在于其公正性和科学性。而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核心在于鉴定人员基于中立的态度对有关问题作出的结论性陈述,即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但非诉讼程序中的单方委托鉴定则破坏了此种价值中立性,在此情形下,尽管其鉴定结论在客观上可能对委托当事人产生不利,但在主观上鉴定人与委托当事人之间仍会存在委托合同的相关考虑。如果采信该鉴定意见,势必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也使对方当事人容易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产生不信任,由此导致重新鉴定增多。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多为形式审查,尚不具备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实质审查的能力,因此鉴定程序的瑕疵亦会对审判人员的裁判产生困扰。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所以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已经没有了程序权利救济上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在该案合同履行及劳务费用申报核算过程中,被告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或虚报账务的行为。所以在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因怠于履行义务而申请的价格评估,该种行为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方单方委托所作的价格报告不予认可。申XX,该价格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青28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兰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都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9)青282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事实与理由: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纠纷。在一审提供《价格报告》的基础上也申请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该行为违反了程序法及证据规则。因此,原审法院未审慎采纳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即以《还款计划承诺书》作出裁判的行为错误。2.在涉及李XX、史XX、赵X的工程款项中被上诉人系不适格的起诉主体且有关赵X的工程款项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程序法原则。李XX现在经常去上诉人处“讨账”,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即意味着上诉人最终对一个款项需要偿还两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牵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单方所作出的《价格报告》的行为合法、合理。双方之间对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价格报告其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且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案外人赵X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都兰县夏日哈小卧龙矿区进行承包开采矿石劳务服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XXX.6元。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劳务费后,剩余XXX.6元至今仍未给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958元未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底的矿山守护费22166元未支付,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的止代被告公司购置矿山用品的费用89007元未支付,此外在2018年12月31日结算单上已扣除的113697.6元费用在同日的统计表的予以了重复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XX在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承包XX公司所属的夏日哈小卧龙矿区进行矿石开采劳务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都兰XX公司矿山施工队工程款统计表》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2.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关于一审法院以《都兰XX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施工队工程款统计表》认定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XX公司认可该统计表系由其公司时任财务人员夏XX所制作,同时该统计表中也加盖了XX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该统计表中所列各年度工程金额,周X也提交了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九张予以证佐,该九张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与统计表中各年度的工程金额一致。且该统计表中2015年至2017年的统计金额与XX公司在单方委托所作的《中审华报字[2019]第1009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所提交的2017年9月26日与周X结算的金额也一致。再次,统计表中的金额能够与XX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周X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统计表的真实性。另,在双方已对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XX公司主张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对于XX公司称不排除其公司时任财务人员夏XX与周XX应外合作假账的主张,对此XX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XX公司上诉称应按中XX来确定双方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XX公司与周X对于工程款已经结算,现XX公司又以双方结算后其单方委托所作鉴定主张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以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都兰XX公司矿山施工队工程款统计表》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对于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首先,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X结算的工程款当中包含XX公司应向李XX、史XX、赵X支付的工程款。其次,XX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其与周X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李XX工程款,且在其与李XX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李XX经常向其讨要工程款为由,即主张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包含李XX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另对于周X主张的2018年未结算矿石款95958元、矿山守护费22166元、未报销挂账金额89007元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2019年8月24日《矿山(小卧龙)维修施工结算单》《证明》及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此部分款项并不包含于2018年12月31日统计表中,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统计表中火工材料款113697.6元是否属于重复扣除的问题。2018年12月31日《矿山(小卧龙)维修施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火工用品费为113697.6元,扣除该费用后工程款金额为380825.40元,而在统计表中又将该113697.6元火工用品费从380825.40元中扣除,属于重复扣除,因此周X所主张的该款不属于重复计算工程款。故本院对于XX公司上诉称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都兰XX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8元,由上诉人都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何XX

员 吴XX

员 邢 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XX

员 马XX

严钦律师,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西安工业大学,从事法律行业4年,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