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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如何有效代理,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发布者:严钦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5日 6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目前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较为常见的纠纷之一,属于非常专业的案件类型。遇到医疗纠纷,如何及时有效解决?律师应当如何有效代理?本人以自己亲办案件分析、总结如下,谨供学习交流:

首先,建议第一时间封存病历。

病历作为最客观地原始资料,记载了整个治疗过程。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医疗过错,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向患者和家属说明病情危害、是否采取有针对性的且有效果的医疗措施、主治医生、医疗水准;需要实施针对性的手术的、特殊检查的、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是否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的,是否向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假设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或者因没有采取及时治疗措施,延误抢救时间、耽误病情的;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二,起诉到人民法院,委托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纠纷中最为关键的是做好听证会准备,书写陈述材料。

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作为法院确定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最为关键。代理律师应当及时向医学专家、临床医师等请教,就代理案件中所涉及的重点医学问题,取得专家的意见。

第三,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及时计算赔偿数额,积极应诉。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2020)陕0923民初398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原告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陕西XX律师。

被告:宁陕县XX卫生院

原告XX与被告宁陕县XX卫生院(以下简称XX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xx为本案第三人。同时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严X、被告XX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9673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因在工地干活腿部摔伤被送往被告XX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中断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工地领导即提议转汉中治疗,但被告XX卫生院院长建议立即就地治疗,转院过程存在风险,并承诺自己在治疗骨伤方面很专业,保证治疗三个月后原告就能下地走路。入院后,被告XX卫生院未对原告骨折处行相应的复位、植入内固定手术及相应的康复锻炼,仅进行了复位夹板固定和牵引,因病情长时间未见好转,原告无奈转入被告汉中市xx医院治疗,岂料因长期牵引延误了最佳手术治疗时间,病情恶化为左膝关节僵硬强直,左侧腓总神经损伤,膝关节、踝关节黏连,左膝关节不能弯曲,活动严重受限,至今仍在进行康复治疗。综上,因被告XX卫生院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给原告进行长达132天的牵引,延误了原告最佳手术治疗时间,致使原告至今不能行走,形成医疗依赖,不得不接受后续治疗。原告现仍在康复治疗中,增加了其生存成本和生存风险,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被告XX卫生院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告以“摔伤致左某某腿疼痛伴活动受限半天”之主诉,入住被告XX卫生院。入院后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断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高危)。入院后,被告XX卫生院给原告行了患肢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术+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原告住院治疗132天,于2017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时夹板固定于患肢功能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2619.50元,支付护理费7800元。

2017年10月15日,原告以“外伤后左下肢肿痛、活动障碍4月余”之主诉,入住被告汉中市xx医院。入院后诊断为:陈旧性股骨干骨折(左);左膝关节强硬;左踝关节强硬;左侧腓总神经损伤;骨质疏松;高血压。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汉中市xx医院给原告行了左股骨干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36天,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2019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2天。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2226.82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发现血糖高1年”之主诉,入住第三人xx医院。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之诉,同时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12月14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XX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1、宁陕县XX卫生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大受限)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2、汉中xx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3、xx人民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4、xx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5、xx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未发现明显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XX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此在汉中市xx医院支付检查费111元,支付鉴定费1459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卫生院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大受限)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该鉴定意见,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依据该鉴定意见向被告XX卫生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减去在被告XX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外,还剩81427.55元(94047.05元-12619.50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XX卫生院予以赔偿;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被告XX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和刘XX补偿护理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扣减护理期60天,即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60天(720天-60天),护理费为67848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被告XX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及刘XX补偿营养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扣减营养期60天,即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60天,营养费为1980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务工系临时性的,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被告XX卫生院要求按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32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在被告XX卫生院的治疗情况及xx补偿误工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扣减误工期90天,即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30天(720天-90天)。按照以上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067.81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0元(336天×60元/天)。根据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35天,按6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租房协议》和《劳务用工合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2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316元,依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264元(13316元×20年×2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应当参照陕高法〔2020〕45号通知精神执行,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0000元,被告XX卫生院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160张,主张就医交通费6126.90元。经本院审查,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外,还有他人的交通费票据及没有姓名和时间的票据,故无法认定系原告一人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9、关于住宿费和鉴定费。原告依据住宿费票据和鉴定费发票,主张住宿费165元、鉴定费14592元。被告XX卫生院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的总和,被告XX卫生院应在30%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陕县XX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96979.31元〔(81427.55元+67848元+19800元+54067.81+20100元+53264元+10000元+2000元+165元+14592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XX负担2964元,被告宁陕县XX卫生院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永军

审 判 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张义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蒙

书 记 员  曾XX

严钦律师,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西安工业大学,从事法律行业4年,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汉中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