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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台江区林紫XXXX服装店与陈双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2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州市台江区林紫XXXX服装店与陈双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林紫XXXX服装店,经营场所: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连体部分2269.27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3MA2YC80L02

经营者:林紫X,男,19661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双X,女,1979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案件概述

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林紫XXXX服装店(以下简称林紫X服装店)与被告陈双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紫X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紫X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货款人民币65,951.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102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并归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货款人民币65,951.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11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加盟经销原告佳瑞名媛名牌女装系列产品。20151020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65,951.88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原告感到事态严重,万般无奈之下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双X未作答辩。

林紫X服装店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客户对帐单》等证据,陈双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力,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林紫X服装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1110日,林紫X服装店与陈双X签订一份《特许加盟合同》,林紫X服装店授权陈双X在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加盟经销林紫X服装店佳瑞名媛名牌女装系列产品,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林紫X服装店收取陈双X25,000元保证金,同时陆续向陈双X提供产品。20151020日,林紫X服装店与陈双X进行了对帐,陈双X签字确认林紫X服装店应收货款为235,951.88元,陈双X已支付货款145,000元,保证金扣抵25,000,尚有货款65,951.88元没有支付给林紫X服装店。为此,林紫X服装店以向陈双X催讨货款未果为由,于2017731日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紫X服装店与陈双X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双X向林紫X服装店批发服装,双方经对帐结算,陈双X已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现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林紫X服装店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陈双X尚欠林紫X服装店货款65,951.88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林紫X服装店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陈双X支付货款。陈双X未能及时还款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林紫X服装店诉请陈双X支付货款65,951.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73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陈双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市台江区林紫XXXX服装店货款65,951.8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73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陈双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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