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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璇璇与国旅(泉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莆田市御庄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9日|分类:保险理赔 |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初字第968

原告:洪璇X,女,19583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旅(泉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组织机构代码:569267455

法定代表人:柯海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逸、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62322

代表人:陈绍X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郑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35678664

代表人:沈X

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莆田市御庄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315355615

法定代表人:蔡俊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璇X诉称:201511日,原告洪璇X参加的石狮市侨中同学会与被告国旅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同年12日,由国旅公司组团包括原告在内的78名旅游者去九龙谷、崇武古城旅游并入住莆田御庄园酒店(下称御庄园酒店)。根据国旅公司的旅游行程安排,原告于201514日早上8点向国旅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御庄园酒店早餐券并前往该酒店自助餐厅内用餐,但由于该酒店自助餐厅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原告在用餐时摔倒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一、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关节半脱位;二、右眼眶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后,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国旅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为原告等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国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国旅公司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国旅公司为原告向福州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及向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福州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其承保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如下:一、医疗费48343.79元(人民币,下同,其他币种另行注明);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根据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71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天=450};三、护理费9315元(原告受伤住院9天,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35元/天,原告护理费为69×135元/天=9315元);四、营养费7251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343.79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用的15%计算);五、误工费126047.25元[原告受伤住院9天,出院后依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即六个月,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20007.5元(每个月工资为港币25000元,按汇率计算1港币=0.8003人民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007.5×6个月)+9×20007.5÷30天)=126047.25元];六、交通住宿费用3000元(酌定);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八、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九、伤残鉴定费用246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9311.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国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311.84元;二、被告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福州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旅行社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洪璇X申请撤回对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福州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并以此为由撤回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于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原告受伤,不排除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摔倒导致受伤。在原告提交的事故经过确认书中,第三人御庄园酒店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说明其根本不认可该事故经过确认书。原告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完全是由于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因此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防范能力,故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二、《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致使最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该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且该鉴定仅有现场检查,鉴定人凭自身的感受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不客观。该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费予以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费没有鉴定资质,不应认定。

原告洪璇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洪璇X的香港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国旅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包括《国内游补充协议》),证明201511日,原告所在的石狮市侨中同学会与被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石狮市侨中同学会提供九龙谷、崇武古城3日游的旅游服务;

四、石狮市侨中七五届旅游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系该次团队境内旅游人员之一;

五、事故经过确认书,证明原告在御庄园酒店自助餐厅内受伤的经过;

六、照片,证明原告在御庄园酒店受伤的现场状况;

七、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旅游事故受伤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八、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石狮市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48343.79元的事实;

九、声明书,证明原告系香港新艺美时装设计公司的职员,职务为改衣设计员,自20141月份开始每月工资为港币25000元(按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0007.5元)的事实;

十、购票(飞机票)明细单,证明原告因此次旅游事故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1000元的事实;

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460元的事实。

第三人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洪璇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与第三人福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事故经过确认书不能证明原告在御庄园酒店餐厅内受伤的经过,并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自助餐厅中受伤与目前的伤情之间有因果关系。事故经过确认书没有明确摔伤的经过、受伤情况等。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原告脸部没有受伤、裂伤的情况,但是之后原告面部有缝针的情况,对该事实有异议。在餐厅受伤,如果碰到地板,不可能碰到眼部凹进去的部位。对证据七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石狮市医院出院记录写明摔伤致手腕部肿痛,右眼眶受伤,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照片不吻合。原告在事情发生后十个小时以后才入院的,应鉴定摔伤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八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法性、关联性,医疗费用应排除非必要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声明书是原告单方陈述,不是单位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月工资的金额。原告应提交工资单以及发放工资的记录以及社保、医保的记录。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误工的费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没有原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没有正式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交通费用要限于往返的就医的费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就医的证据。对证据十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过程及内容有异议,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该鉴定机构是没有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等进行评估的资质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报告没有依据科学技术手段以及方法进行鉴定,属于明显的主观鉴定,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十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具有合法性。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旅(泉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璇X各项损失共计118299.33元;

二、驳回原告洪璇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洪璇X负担2824元,由被告国旅(泉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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