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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彬卿、卢华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工程建筑 |1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民终1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彬X,男,19695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峰,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X,男,1965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耀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彬X因与被上诉人卢华X、原审被告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彬X的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卢华X对黄彬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补充协议》系卢华X代杨继雄签订的,该合同主体是杨继雄,讼争200000元保证金亦是由杨继雄支付的。且《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杨继雄与卢华X二人,即杨继雄、卢华X是合伙关系。因此,该200000元保证金应由卢华X、杨继雄二人共同主张,本案是必要共同之诉,卢华X提起诉讼只代表他个人,无法代表合伙体。一审未追加杨继雄为共同原告,导致杨继雄权利受损,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卢华X与黄彬X另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200000元保证金已被宏达基建设公司收取,应由宏达基建设公司负责还款,卢华X亦应承担该合伙风险及亏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彬X的上诉请求。

卢华X辩称,黄彬X与杨继雄、卢华X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未体现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补充协议》是卢华X单独与黄彬X签订的,讼争200000元保证金亦是卢华X一人支付,有《补充协议》及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不存在杨继雄委托卢华X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同时,黄彬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讼争200000元保证金已被宏达基建设公司收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宏达基建设公司述称,黄彬X的上诉请求与宏达基建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也与宏达基建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卢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彬X立即退还卢华X保证金200000元;2.黄彬X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160元;3.宏达基建设公司对黄彬X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219日,宏达基建设公司(甲方)与黄彬X(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平公司(含10各县公司)2016年配网项目(四)施工(延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办法、工程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2016727日,黄彬X与杨继雄、卢华X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黄彬X)将中标项目,南平公司、南平农网改造分包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杨继雄、卢华X)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工程承包方式等条款。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1681日,卢华X通过交通银行62×××账户转账黄彬X账户保证金200000元。2017215日,宏达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叶福宝代表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南平延平农配工程,因2017年春节后两施工队(高勇、卢华X队)工人已进场(共计进场28)人,但该工程业主已将施工任务收回,因此该批人员28人全部退场,宏达基建设公司对上述28人的车票(等交通费)往返路程进行补偿,并对上述28人误工费进行补偿。……。卢华X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彬X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承担赔偿损失;2、宏达基建设公司是否对黄彬X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黄彬X与卢华X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卢华X,且双方均在合同签字确认,庭审中,黄彬X确认收到保证金200000元,且有卢华X转账的银行凭证为据。现本案涉及的工程任务业主收回,宏达基建设公司亦进行确认,卢华X的施工人员已经退场,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因此,黄彬X应当返还卢华X的保证金并赔偿给卢华X造成的损失。但宏达基建设公司已对卢华X班主退场的施工人员给予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补偿,卢华X再次主张施工人员的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卢华X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因此,卢华X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宏达基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承包人黄彬X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宏达基建设公司亦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黄彬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卢华X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卢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黄彬X负担2150元,由卢华X负担23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讼争200000元保证金是卢华X支付还是杨继雄支付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81日,卢华X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开设的62×××06账户向黄彬X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2.关于黄彬X与宏达基建设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81日,黄彬X(甲方)与卢华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向甲方交施工质量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二、保证金的用途及退还时限:该保证金主要用于乙方所承包施工台区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限:待乙方所承包台区(3个)全部完工,通过电力国网部门验收,决算资料送审合格后,甲方将所押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针对卢华X要求黄彬X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黄彬X提出两点上诉意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黄彬X是与卢华X、杨继雄二人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但《补充协议》系黄彬X与卢华X单独签订,200000元保证金亦是由卢华X账户转出。而在不损害其他合同主体权利的情况下,部分合同主体对其权利义务作出单独约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即便杨继雄对讼争200000元保证金享有相关权利,亦是其与卢华X的内部关系,可以由二人另案处理,并不影响黄彬X的责任承担。故黄彬X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黄彬X提出其与卢华X存在合伙关系,讼争保证金应由宏达基建设公司负责返还,且卢华X应承担该合伙亏损。但从黄彬X提交的2016919日的《电力施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与卢华X的合伙事项是由国网南平市延平区电力公司下达的所有施工项目,即黄彬X主张的该合伙关系系针对其从宏达基建设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而本案中卢华X的诉讼请求系针对黄彬X分包给卢华X、杨继雄的施工项目,故黄彬X的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黄彬X可另行向卢华X主张。

综上,黄彬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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