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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方给父母打借条怎么算

发布者:柴召胜律师 时间:2019年06月20日 1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春,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召胜,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姚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8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5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军、被告姚某、被告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春、柴召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武某归还陈某借款3824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姚某系母子关系。姚某武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527日登记结婚。姚某武某因要购买苏州市xx室,于201512月至20164月陆续向陈某借款支付房款及装修款,合计借款3824000元。姚某武某承诺陈某夫妻可以长期在该房居住养老,以后陆续慢慢归还,但目前姚某武某感情恶化,两人离婚案件已经立案审理,两人对陈某的还款承诺无法兑现。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姚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某辩称:1陈某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武某从未向陈某出具过借条。2姚某武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姚某在离婚案件中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债务。3姚某武某离婚案件中,姚某陈述有102万元存款是陈某的,再加之本案陈某主张的382万元借款,陈某500多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不明,应查明陈某姚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4姚某武某婚后经营音响店等,经济状况较好,有足够的财力买房,不需要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姚某武某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登记结婚。陈某姚某的母亲。2015123日至2016415日期间,陈某姚某账户或江苏xx音响行的账户(该账户与姚某银行卡绑定)转账3823999.73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xxxx76100元、154491元、1419408.73元,xxxx126000元、655000元、103000元,2016xxxx10万元、40万元,2016xxxx79万元。

陈某提供姚某出具的借条及《借钱买房经过说明》各一份,其中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416日,载明:本人因购买房子及装修需要,向母亲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82万元;《借钱买房经过说明》落款日期为2017130日,载明:本人姚某、妻子武某20161月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苏州市xx室,产证面积209.6平方米,房款(含税)289万元(无贷款),装修款80万元,合计369万元,所有资金均向本人母亲陈某分次借款,具体如下:2015123165万元、20151224884000元、201612750万元、201641579万元,以上合计3824000元。

武某主张前述借条及《借钱买房经过说明》系事后补写,并申请对上述两份材料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根据现有材料及技术条件无法确定检材的形成时间为由退卷。后本院再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323日决定终止鉴定,理由如下:1、送检标称为“2016.4.16”借条为圆珠笔书写形成,无同类样本;2、送检标称为“2017.1.30”《借钱买房经过说明》与送检其他材料中说明的怀疑时间相近,超出我中心文件形成时间检验方法的区分范围。

另查明:本院于201746日立案受理了姚某武某离婚纠纷一案,姚某诉请要求与武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825日作出(2017)苏0508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姚某武某离婚。姚某武某2017621日庭审中确认,苏州市xx室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双方均陈述没有债权、债务。

陈某庭审中陈述:2015年年底,姚某看中了xx室的房产,提出向我借款买房,武某也同意我在该房屋中养老。我同意帮助姚某凑钱,就把我理财到期的钱转给姚某,后来又出售了xx的一套房产,相应房款80多万元也给了姚某。我要求姚某写了借条,武某应该知道借钱的,当时我也没想那么多,所以借条上没有武某的签名。现在姚某武某发生了矛盾,我需要他们还钱给我,我还要养老的。我款项的来源,包括我父母xx新村拆迁款、投资股票的钱、我丈夫在上海开公司赚的钱、卖xx房子的钱。我曾经买过一套房产,登记在姚某武某名下,用于他们的小孩上学,后来该房产又过户给我了。

姚某庭审中陈述:我和武某看中的房子面积较大,当时想让我母亲和我们住在一起的,所以向我母亲借钱买房,武某是知情并同意的。2016年买好房之后我和武某关系开始恶化,20173月份双方分居。

武某庭审中陈述:陈某姚某陈述不实,陈某有自己居住的地方,该房产原登记在陈某夫妻及姚某武某名下,后过户至陈某夫妻名下。陈某姚某转账,我不知情。姚某和我有经济能力购买xx室的房产,不需要借款。陈某关于款项来源的陈述不实,姚某可能是先把钱给陈某理财,之后才由陈某转给姚某的。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苏州银行转账凭证、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借钱买房经过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7)苏0508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退卷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诉请要求姚某武某共同归还借款,应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首先,陈某姚某交付相应款项后,未要求武某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确认借款,基于陈某姚某武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如果陈某最初交付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款项,其不要求武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取得款项系用于购房及装修,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陈某关于将来在购置房屋中养老的陈述也表明其交付款项给姚某的目的并非是基于借贷关系。其次,司法鉴定机构未对姚某出具的借条及《借钱买房经过说明》的形成时间作出明确认定,但不能排除上述材料系事后补写的可能。姚某起诉离婚以前,陈某并未要求姚某武某归还借款,姚某在离婚案件庭审中也未陈述存在本案所涉债务,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姚某武某的离婚诉讼引发,系陈某姚某应对离婚案件的诉讼策略。再次,陈某姚某系母子关系,陈某姚某转账系基于亲情的赠与存在较大的可能性,至于姚某是否使用该款项为姚某武某共同购置房产,并不影响该赠与关系的成立。综上,陈某对其转至姚某名下的款项系借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姚某武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姚某武某购置的房产是陈某出资属实,如今后姚某武某离婚,姚某有权在该房产分配时主张因其父母出资产生的权益,并自行向陈某返还。

从情理角度分析本案,姚某武某结婚长达13年之久,陈某姚某武某在此期间形成的关系是比较亲密的,姚某武某均对家庭作出过贡献,陈某姚某武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并非是单向的,比如姚某武某曾经将名下房产无偿过户给陈某,在此情形下如果陈某姚某以所谓借款的方式将武某的利益全部剥夺,对武某而言并不公平合理。望陈某姚某武某能充分考虑作为家庭成员存在亲情之事实,理性面对现状,妥善解决家庭内部的矛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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