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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健身私教骚扰,能解除服务合同吗?

发布者:邱雪梅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458人看过

近日,海淀法院审理这样一个案子:文女士花2万元在某健身机构办理会员及私教课程,其称上课期间,多次遭到私教小吴(化名)的骚扰,在向店内投诉要求退款遭拒后,文女士将健身机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会员合同、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退还服务费16840元。

经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健身机构退还文女士服务费16371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健身会员服务合同》以及《私教课程购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文女士因私教小吴在授课过程中对其有超出课程需要的言语和约其出去吃饭的行为产生不满,并在健身机构提供的《会员投诉记录表》上填写了投诉意见,上面详细记载了文女士的剩余课时、剩余课程金额、30%的违约金等情况,应视为文女士当日向健身机构提出解除合同,且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费用支付和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虽然健身机构抗辩称该表为文女士单方面书写,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会员投诉记录表由健身公司提供并且保管,在填写完毕后健身机构未以明示的方式提出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对所记录金额有任何异议,经请示领导后还通知文女士去店里办理退款事宜,由此可见双方当日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应于当日解除。

 

对于健身机构抗辩主张的半年卡会员服务合同以及私教协议书上有课程不可退不可转的约定,属于健身机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案中,该条款显然排除了文女士作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退款的权利,应属无效。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健身机构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目前此案已生效。

律师提醒: 

在订立合同时应对合同中的条款尽可能审慎阅读,尤其是不合理地限制自身权利、免除对方责任的条款,做到理性缔结合同。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商家和服务机构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的,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该条款无效,但需提供相关证据。

 法条延伸: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4、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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