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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作者:张雅迪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85次举报


过劳死,一般都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猝死情形。需要结合死者生前工作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判断其死亡原因。但是如果要研究其死亡责任的承担,还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作出判断。司法实践中,死者与被告的关系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同。

一、死者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务关系

如果死者与被告是劳务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的过错对其死亡的影响力的大小综合考虑判定。

二、死者与被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该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伤害且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因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死者的死亡原因也是案件定性的关键。

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说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但为了突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将其“视同”工伤,具有一定照顾性质,但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如果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已超过视同工伤的48小时的法定期限,不应认定为工伤。

三、死者与被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对定作、指示或选任存在过错。被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家属无法举证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总的来说,过劳死的法律适用问题复杂,需要个案的具体分析和研究。如有类似案件需要,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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