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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法律研究|股东以注册资金偿还债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者:王继国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9日|分类:公司法 |417人看过

公司财产法律研究|股东以注册资金偿还债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个是形式要件;一个是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实质要件具体指损害公司经济利益等因此仅仅符合形式要件,但未符合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

 

温馨提示:

         一、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种: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行为仅仅是形式要件,如未损害公司利益则股东不应该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二、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以防止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2004,昌鑫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20063月,弘大公司与昌鑫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弘大公司向昌鑫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昌鑫公司债务2545万元。200669日,昌鑫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又于6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昌鑫公司账户。因弘大公司到期未清偿三源公司货款及利息,三源公司请求昌鑫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昌鑫公司上诉称已对弘大公司合法出资,弘大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潍坊市中院、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昌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昌鑫公司对弘大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昌鑫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弘大公司债权的事实,山东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第二,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两级法院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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