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异议人廖某、肖某一与被执行人肖某二、邹某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入住,上述行为均在本院查封之前,因此异议人廖某、肖某一合法取得该房屋并占有使用,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2019)黔0102执异23号
案情概述:
2017年7月21日,二异议人廖某、肖某一与二被执行人肖某二、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贵阳市××区北大资源梦想城XX栋X楼X号房屋出售给二异议人,价格为38万元整,异议人在2017年10月份前付清房款,并约定该房系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待还清房屋按揭后5日内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且装修后居住至今,因该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还未办理过户登记。2018年12月21日,异议人在房屋登记中办理相关手续时便被告知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Law
二申请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Law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廖某、肖某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异议。异议人廖某、肖某一与被执行人肖某二、邹某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实际入住,上述行为均在本院查封之前,因此异议人廖某、肖某一合法取得该房屋并占有使用,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贵阳市观山湖区甲秀北路北大资源·梦想城 XXXXXX单元X层XX号房屋的执行。
法院规定
Law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办案心得
Law
上述案件为本团队律师亲办案件,该案目前已结案,案涉房产已物归原主,小编在此提醒广大读者,购买二手房后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受到原房主其他经济纠纷的牵扯,徒增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