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宇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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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江某等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桂宇鹏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3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被告江某1以做工程为由向三原告(周某、江某2、江某3)借款,三原告同意后即通过多次汇款的方式,共汇款给被告35万元,另外,三原告又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江某1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三原告催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三原告遂诉至法院。

    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予履行。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35万元;原告就现金支付出借款15万元部分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江某1向三原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律师点评

    本案虽属于案情较为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但仍有值得读者借鉴之处。从案件过整个程来看,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表现为三原告通过多次银行汇款给被告(35万元),另一部分则是三原告主张的通过现金给付给被告(15万元)。对这两部分借款,法院只认定了前者即35万元的银行汇款部分,对另一部分则不作处理。

    在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条的情况下,法院为何如此认定呢?原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这意味着,在自然人之间进行的借贷活动,出借一方不仅应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有义务证明自己已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否则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未生效的。回到本案,对三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由于是现金交付,又无其他人证或视频、照片予以辅证,法院无法查实这笔借款到底有无交付至借款人(被告江某1)。因此,法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


三、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纠纷看似简单,但在现实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正是这些不规范,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复杂多变,并可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对债权人(出借者)而言,应增强自己的权利意识,尤其是在债务人需要大宗借款时,不仅应与对方签订借条,还应有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否则一旦出现纠纷,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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