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得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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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专职律师执业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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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车有关的一场纠纷

发布者:辛得生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3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年1月20日,林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一辆棕色某牌抵押车、车牌号为鄂A5××**、车辆质押手续、车主身份信息及某牌车均在其手中的信息,马某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该信息。案外人杜某看到该信息并告知易某。2021年1月28日,易某与杜某前往与马某会面,主动表明购买意愿。马某向易某如实告知该车目前的车辆抵押和查封状态,易某表示知晓并同意签订《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马某将易某购车事宜告知林某,林某同意将该车以72000元出售易某,并委托马某与易某签协议,给付马某报酬2500元及加油费100元。当日,易某与马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内容为:“经甲(马某)乙(易某)双方共同协商自愿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对该协议标的质押物车辆进行移交。一、移交标的质押物车辆信息,车牌号鄂A5××**,公里数98000,钥匙1把,行驶证一本及车辆其它相关资料。二、车辆使用免责内容:自本附件协议签订起(以本附件签订时间为准)上述车辆今后所产生的所有违章及罚款、交通事故、以及非法使用所产生经济问题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及原车辆登记车主无关(以前的乙方在购买债权时应自行对债权标的质押物车辆进行查询,并无条件接受)。乙方在购买债权签订本附件协议时自行在车管所核实该标的质押物车辆的状态及相关手续并同意接受。该标的质押物车辆在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对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以上风险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移交债权标的质押物车辆属车辆静态的物品移交,乙方自行想办法合法移库质押物,若因违法移库(如无证驾驶、脱审驾驶等)移动质押物车辆所产生的违法责任、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跟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三、若债务人赎车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或债务人,如因乙方未配合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马某及易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易某从其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前川支行账户向马某账户转账40000元。案外人杜某通过李某Y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营业部账户向马某账户转款32000元。同日,马某从其M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金山支行账户向林某账户转款69400元。收到转款当日,林某向实际债权转让方吴某转账67000元,并备注某牌全款已到。易某向马某转款后,马某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易某。
2021年4月26日,武汉市xxx黄陂区分局前川街前川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黄某于2021年2月24日9时59分报警称2021年2月23日下午五时停放在D街某小区棕色某牌车牌号鄂A5××**丢失。2021年3月2日,易某发现涉案车辆停放武汉市硚口区南国大家装F座武汉C担保有限公司处遂报警,武汉市xxx硚口区分局出具110接处警登记,核实系贷款逾期纠纷,并告知自行协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现易某认为马某对该车辆属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并返还购车款及利息。

另认定,涉案车辆鄂A5××**棕色某牌的登记车主为郭某某,郭某某于2018年6月8日与M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签订一份《M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向汽车销售商武汉Z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某牌L汽车,车辆总价为210240元,支付首付款6464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其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56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2018年6月3日,郭某某与武汉C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委托购车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为武汉C担保有限公司接受郭某某的委托,为郭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汽车进行购车服务。武汉C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诉讼郭某某追偿权纠纷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鄂0x0x民初1xxx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C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诉讼郭某某追偿权纠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鄂0xx2民初5x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xxx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21年7月13日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于2018年6月20日办理抵押M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于2021年1月14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8年9月22日,郭某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载明郭某某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吴某借款85000元,期限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合同期满,郭某某尚不能还清借款,吴某有权将质押物转让、出售、抵押、转押或其他方式处理,处置车辆所得全部款项由吴某所得。同日,郭某某向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某人民币850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同日,郭某某出具一份《车辆质押承诺书》,载明其自愿将名下鄂A5××**奥迪车质押出借人,如质押合同到期不能还清本息,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回质押物,同时出借人可以对车辆进行过户、转让、出售、再抵押、转押或其它方式处理,承诺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日,吴某通过银行账户向郭某某在中信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和27700元,通过微信转账4250元。2019年8月5日,吴某与林某签订《债权转让》,载明吴某质押鄂A5××**,因车主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到期债权转让给林某,转押鄂A5××**,并保证车辆真实质押。吴某在债权转让上签字捺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林某向吴某转账77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再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某、林某、武汉C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易某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虽名为“债权转让”,但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无任何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且该协议主要条款均是围绕质押车辆信息以及就车辆交接、风险负担等问题作出的约定。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对于主债权的客观真实性、实现可能性并未作实质审查,主债权内容也并不影响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确定。因此,案涉协议无论从其约定内容还是双方履行行为分析,均不符合一般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而从合同约定事项,包括“若债务人赎车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或债务人,如因乙方未配合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等内容,均能证实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案涉车辆所有权。因此,马某、易某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故马某上诉认为其与易某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72000元。案涉协议实为买卖合同,马某作为出卖方应确保易某购买车辆后能够正常占有并使用,但是现案涉车辆已被武汉融资融汇担保公司拖走,易某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且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并非易某致其无法主张相关损失,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马某与易某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披露其是林某的受托人,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易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马某向易某返还购车款并无不当。所以,马某拒绝向易某返还购车款72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辛得生律师十余年金融从业经历,曾先后就任于国内知名证券、期货、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金融机构反洗钱、风控等专业领域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02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金融证券、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