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晨律师网

没有争取不到的胜利。

IP属地:河北

董晨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8:30-22:00

  • 执业律所: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383138448点击查看

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44万

发布者:董晨|时间:2021年08月23日|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金融大街。

负责人:杜某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婷,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泰林,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陆某潇,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潇、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被告张某华、陆某潇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494.81元,利息9614.65元,罚息6.61元,合计446116.0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判令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因购房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发放贷款48万元,但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华、陆某潇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年利率5.39%,罚息利率上浮50%为8.085%。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494.81元,利息9614.65元,罚息6.61元,合计44611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涿张某华、陆某潇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华、陆某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494.81元及利息9621.26元,并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全站访问量

    28645

  • 昨日访问量

    4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董晨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