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董晨|时间:2021年08月23日|4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金融大街。
负责人:杜某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婷,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泰林,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华,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陆某潇,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潇、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被告张某华、陆某潇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494.81元,利息9614.65元,罚息6.61元,合计446116.0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判令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因购房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发放贷款48万元,但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华、陆某潇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年利率5.39%,罚息利率上浮50%为8.085%。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张某华、陆某潇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494.81元,利息9614.65元,罚息6.61元,合计44611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涿张某华、陆某潇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华、陆某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华、陆某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494.81元及利息9621.26元,并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85%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张家口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