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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武*成、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晨|时间:2021年08月16日|1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婷,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泰林,北京威诺(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王*花,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阳原支行)与被告武*成、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成、被告王*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66.81元、利息1673.12元、罚息20.08,合计150260.0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张家口市阳原县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二被告为购买张家口市阳原县房产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6年6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77708-2012-20161379952,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起至2036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二被告以其所购张家口市阳原县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阳房他证西私字第J××号)。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8000元,但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66.81元、利息5561.29元、罚息266.4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武*成、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交被告武*成、王*花的身份信息及结婚信息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二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武*成、王*花夫妻为购买阳原县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77708-2012-20161379952,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6日起至2036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二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阳房他证西私字第J××号。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68000元,但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20年12月3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66.81元、利息5561.29元、罚息266.42元,上述合计154394.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阳原支行与被告武*成、王*花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武*成、王*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66.81元及利息5561.29元、罚息266.42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故2020年12月30日以后至合同解除日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二被告以阳原县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阳房他证西私字第J××号)。故在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与被告武*成、王*花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130677708-2012-2016137995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武*成、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借款本金148566.81元及利息5561.29元、罚息266.42元,以上共计154394.52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并支付从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为合同年利率5.39%加罚息年利率5.39%的50%,合并执行年利率8.085%,均以148566.81元为本金计算)。

三、被告武*成、王*花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有权对二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位于阳原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阳房他证西私字第J××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被告武*成、被告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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