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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成员为谋私利擅作主张,致人触电身亡,法院判决独立承担责任

作者:王善宇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07次举报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和物业服务行业的迅速发展,大部分居民小区均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但是,业主委员会成员为了自身利益,超越职权实施的行为,应由做出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及小区业主不承担责任。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株洲甲小区为企业老旧小区,业主委员会由政府指导成立对小区进行一定的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主任为向某、成员为李某等6人。甲小区内有一企业遗留废弃配电间。

2021年2月21日,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共同商议决定将不属于甲小区及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所有的废弃配电房内的废弃物品处理掉,以换取业主委员会部分工作经费。

2021年2月22日,李某按照上述决定,与收购废品的曾某、李某2约定,由曾某、李某2自行拆除“配电间内和外线设备”物品后收购,价格1500元。当天,曾某、李某2等三人全部拆除完配电房内的设备。其后,曾某攀爬楼梯剪除配电房外电线杆上国网株洲公司电线时触电身亡。

各方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死者曾某家属以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配电间所属单位、国网株洲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能主要是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代表全体业主利益为全体业主服务。

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向某召集全体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起商议将原甲小区配电房内物品卖掉,该事项不在业主委员会职能范围之内,也不是甲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事项,因此处理配电房内设备设施的决定不是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决定,而是决定该事项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个人行为,与甲小区全体业主无关,亦与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无关。因此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处理不属于业主委员会资产废弃变电站内物品时,事前没有核实相关人员电工资质事中也没有监督管理到位,上述行为与曾某的触电身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各业主委员会成员开会共同作出上述决定,均有一定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向某、李某、袁某、马某、董某、周某共同承担曾某因触电身亡的次要责任(酌情认定10%),甲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死者曾某没有电工资质,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贸然攀爬电线杆剪除电线导致自身身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对曾某触电身亡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次要责任。该案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从事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超出自己职权范围所作决议,不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做出决议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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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转自: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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