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善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5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某潮,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宇,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邹某潮为与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418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由74184元变更为64184元,因为总金额中已经预支了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位于义乌市某某广场部分装修工程,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带人在被告承接的工程内,负责某某广场7、8号楼楼梯踏步及墙面的铺贴工作,约定踏步60元每平方,一楼大厅55元每平方,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劳务款,2021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74184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因本案的实际发生地在义乌市某某广场,原告选择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部分义乌市某某广场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可扣除原告预支款项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36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照片一份、结算确认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工程款64184元,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证据规则,本院按被告自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3600元并自起诉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潮工程款53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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