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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只有转账记录,却没有欠条,能否要回钱来?

作者:薛辰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47次举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款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则上讲,原告的优势举证责任则应当对(1)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已生效;(2)合同已经履行两个构成要件同时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在借款合意举证责任不能情况下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见,当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并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时,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而非原告一方。原因在于,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非要式合同,即便是双方达成合意,亦可通过实际履行发生变更;第二,实际履行是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而金融转账凭证正是证明实际履行最直接有利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伪造难度极高。最后,返还是其他合同的救济措施亦是借贷合同的必然结果,二者殊途同归。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明之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条(三)被告的举证责任中表述,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相应证明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

 

 

附:案件总结

1.安登秋与熊书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7653号)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登秋与熊书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熊书菊认可陆续收到安登秋13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系安登秋对其的赠与,以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依据前述规定,熊书菊有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安登秋与熊书菊系婆媳关系,且一直生活在一起,日常开支难以区分为由,认定130万元并非借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王彩滨与冯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6267号

本院认为,综合王彩滨与冯文保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彩滨对其以冯文保代理人身份将冯文保存折内5万元存款及利息7579.38元取出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王彩滨收到了冯文保存折内的上述款项。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冯文保主张是其向王彩滨出借的款项;王彩滨则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冯文保的日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彩滨虽然涉案款项用于冯文保的日常生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冯文保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冯文保向王彩滨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王彩滨关于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王爱英与赵井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4142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井苹依据转账凭证主张王爱英向其借款100万元,王爱英辩称该转账款项系赵井苹支付购买机制砂的货款。依据上述规定,王爱英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00万元系货款。因王爱英提供的货运小票不能证明系赵井苹向其购买机制砂,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明确系向赵井苹供应机制砂,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未发现赵井苹经营石料厂。另,案涉款项数额为100万元,不符合一般货款的金额。基于以上分析,对王爱英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王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周道静等与李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郝明、周道静主张李淑清向其转账均为赠与行为,并提交了与李淑清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李淑清并未明确认可其转账行为系对郝明、周道静的赠与,故对于郝明、周道静关于转账行为系李淑清对其二人的赠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2014年6月1日李淑清向郝明转账的150000元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且该房屋现在由郝明、周道静共同居住并在此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该15万元亦应有郝明、周道静共同偿还。故郝明、周道静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郝明、周道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亦不能证明涉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郝明、周道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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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