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以金店募集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30日向李先生借款5万元,2012年9月30日向李先生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26日向李先生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13日向李先生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李先生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8日向李先生借款6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李先生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向李先生借款3万元,2014年3月31日向李先生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向李先生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30日向李先生借款3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之后郑某曾经偿还10万元,但仍有90万元未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年化10%,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是年化8.33%。李先生多次向郑某主张偿还,但未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李先生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某虽然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未就此出示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李先生有权随时通知郑某归还借款,因此,李先生要求郑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郑某向李先生返还借款。
律师提示:在进行出借时,尤其是高额借款时最好要保留书面的借条或凭据,对返还的期限以及利息作出约定,以便日后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