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以金店募集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向姚女士借款7万元,2014年6月13日向姚女士借款30万元,后郑某曾经还款17万元,尚欠20万元。姚女士多次向郑某主张偿还,但未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姚女士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某虽然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未就此出示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姚女士有权随时通知郑某归还借款,因此,姚女士要求郑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郑某向姚女士返还借款。
律师提示:在进行出借时,尤其是高额借款时最好要保留书面的借条或凭据,对返还的期限以及利息作出约定,以便日后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