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以金店募集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向杜女士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2日向杜女士借款12万元,2015年6月23日向杜女士借款5500元、约定此前借款计息4500元,2015年9月22日向杜女士借款1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杜女士借款5500元、约定此前借款计息4500元,以上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年化百分之十。杜女士多次向郑某主张偿还,但未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杜女士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某虽然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未就此出示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杜女士有权随时通知郑某归还借款,因此,杜女士要求郑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郑某向杜女士返还借款。
律师提示:在进行出借时,尤其是高额借款时最好要保留书面的借条或凭据,对返还的期限以及利息作出约定,以便日后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