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郑某以金店募集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向付女士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向付女士借款5万元,2015年5月26日向付女士借款2万元,2015年5月31日向付女士借款2万元。其中12万元系通过转账形式转给郑某,5万元系郑某指令付女士打给案外人王某1,付女士不认识王某1,另外2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给郑某。付女士多次向郑某主张偿还,但未有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付女士提供的借条、汇款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郑某虽然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但未就此出示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付女士有权随时通知郑某归还借款,因此,付女士要求郑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判决郑某向付女士返还借款。
律师提示:在进行出借时,尤其是高额借款时要保留书面的借条或凭据,并可以对返还的期限以及利息作出约定,以便日后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