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浩律师
林浩律师
湖南-长沙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原告陈X1诉被告陈X2、陈X3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浩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5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1,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湖南XX律师

被告:陈X2,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陈X3,男,199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1诉被告陈X2、陈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及其诉讼代理人林X与被告陈X3及其诉讼代理人徐X、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继承人张XX于2018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安XX(湘府邻伴)*栋1***房归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自1998年以来,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与母亲张XX生活在一起,尤其自母亲生病以来,一直由原告及爱人一起照顾母亲。2017年夏天,母亲身体不适,经医院确诊为肾病综合症,在医院住院20天后回家养病。其母张XX自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24日去世前这一段时间,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2018年11月,母亲接到单位通知,通知其前往公司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证,母亲于2018年11月14日写了房屋无偿赠予协议给原告,让原告拿着协议去单位办理房产证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母亲单位答复需要公证遗嘱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才可以办理,因当时原告包括医生都预计母亲至少可以活五年左右,所以当时就没有那么着急办理。该房屋拿到以后,也是由原告出资十多万装修的。2018年12月15日,母亲张XX在人民医院病房里立下遗嘱,并录下视频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愿,当时病房里有很多病友及其家属。2018年12月24日,因激素治疗肾病综合症引起的并发症,肺部感染,母亲突然去世,去世前意识一直很清楚。2019年,原告找姐姐陈X2及侄子陈X3协商一同前往母亲原单位签字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宜未果后,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3辩称:原告提交的张XX2018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属于无效遗嘱,且遗嘱及《房屋无偿赠与协议》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因此该份遗嘱及《房屋无偿赠与协议》无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形式,首先,该份遗嘱未做公证不属于公证遗嘱;其次,该遗嘱除了“张XX”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全部系打印,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虽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但是遗嘱上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见证,因此该份遗嘱不属于录音遗嘱。该份遗嘱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任何一种一种形式,应为无效遗嘱。遗嘱所涉长沙市天心区安XX(湘府邻伴)*栋1***房系陈XX与张XX夫妻共同财产天劲**栋***号房(即长沙市天心区)置换而来,天劲**栋***号房(即长沙市天心区)发生法定继承,张XX与其三子女依法平均取得陈XX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即张XX、陈X、陈X2、陈X1继承八分之一份额,本次继承发生后最终张XX获得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陈X、陈X2、陈X1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张XX作为陈X的配偶,与陈X共有该八分之一份额。2018年3月4日,陈X因病死亡,其配偶张XX与其子陈X3平均继承对其所有的该房屋十六分之一份额,张XX对该房屋取得三十二分之一份额,陈X3继承取得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次继承发生后最终张XX获得三十二分之三份额,陈X3三十二之一份额。2018年12月24日,张XX过世后,张XX对该房屋所有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发生法定继承,由陈X2、陈X1、陈X3(代位继承)平均继承二十四分之五,本次继承发生后涉案房屋的最终所有状况应为,张XX取得涉案房屋的三十二分之三的份额,陈X2取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陈X1取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陈X3取得涉案房屋的九十六分之二十三份额。最终权利状态为张XX取得涉案房屋三十二分之三份额,陈X2取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陈X1取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陈X3取得涉案房屋的九十六分之二十三份额,张XX遗嘱及《房屋无偿赠与协议》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因此无效。即使陈X1主张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协议》为张XX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房屋无偿赠与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本案赠与合同成立,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的规定。本案涉讼的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份额,不动产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陈X1虽依据《房屋无偿赠与协议》主张权利,但上述不动产份额并未办理法律规定的转让登记手续,陈X1主张的该赠与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陈X1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遗嘱及《房屋无偿赠与协议》无效,陈X1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陈X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生前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陈X1、陈X2、陈X(已去世)。陈X生前育有一子陈X3。张XX原有房屋位于天劲**栋***号房屋(即长沙市天心区,该房屋系张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陈XX于1998年11月22日去世。2012年5月13日,张XX(乙方)与湖南省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职工产权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将位于天劲**栋***号房屋与甲方的安置房进行置换;原房屋产权面积79.54平方米,甲方奖励乙方房屋面积59.77平方米,合计面积139.31平方米;乙方安置房所有权证由甲方统一办理,在征收补偿、奖励、优惠的面积内办理权证时,相关税费和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优惠以上的面积(即按市场价购买的面积)相关税费和装修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入住后,如需变更产权人,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经征收小组审批同意,有关变更产权税费由申请人全额承担;安置房内应当有以下设施:入户防盗防火门、铝合金窗、单独电水表、预埋电话线、有线、宽带、煤气管网;安置房装饰标准为:客厅、餐厅800×800高级地砖,卧室复合地板;厨房、卫生间防滑地砖;厨房、卫生间墙面瓷砖到吊顶位置,其他墙面(含房顶)888三遍墙漆王二遍;厨房、卫生间吊顶装浴霸和吸顶灯,厨房一体化灶台,卫生间洗漱台一个,梳妆镜一面;高级木门;铝合金封闭阳台;每个房间吸顶灯一盏。安置协议签订后,张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一份《湘府邻伴安置户认购协议》,张XX认购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该房屋登记在张XX名下,收房后,张X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张X与张XX亦在该房屋里居住生活。

2018年5月4日,张XX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张X全权办理其分房之事的全部手续。2018年11月13日,张XX与陈X1签订了一份《房屋无偿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张XX系陈X1的母亲,张XX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天心区安XX(湘府邻伴)*栋1***号私有房屋无偿赠与给陈X1;张XX保证赠与给陈X1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上述赠与房屋交接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陈X1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双方共同向房屋相关单位办理上述房产更名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5日,张XX出具了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张XX去世后,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安XX(湘府邻伴)*栋1***室的房产全部归本人小女儿陈X1所有。2018年12月24日,张XX病故。

另查明,陈X3已将安XX(湘府邻伴)*栋1***室的房门换了锁,导致陈X1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张XX生前订立遗嘱时录有视频。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张XX原有房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系其与其夫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以该房屋置换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安XX(湘府邻伴)*栋1***室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应发生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张XX之夫陈XX于1998年11月22日去世,自陈XX去世发生继承之日起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又登记在张XX名下,因此,该房屋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张XX单独所有,被继承人张XX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被继承人张XX在遗嘱上签字时神志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上的年月日虽为打印,而非手写,但结合被继承人张XX与陈X1签订的《房屋无偿赠与协议》以及订立遗嘱时所录视频,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张XX订立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XX是受人胁迫、欺诈的情形下订立的遗嘱,因此,该遗嘱合法、有效,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安XX(湘府邻伴)*栋1***房应当归原告陈X1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张XX于2018年12月15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安XX(湘府邻伴)*栋1***房归原告陈X1所有,被告陈X3、陈X2应配合原告陈X1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X2、陈X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浩律师,15773238876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执业以来,担任多家大型公司企业的常年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9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