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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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辉与被告张*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浩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1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辉,男,199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波,湖南*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68年12月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辉与被告张*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被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其中医疗费600元、交通费215.04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985元,共计10000元)。

被告张*军答辩要点:被答辩人要求张*军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言语过激,刺激了答辩人,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性为,但也并非毫无过错,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愿意支付相应的医药费。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肖*辉是**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张*军系该公司的总经理,202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张*军到原告肖*辉工作的自动线找到原告,询问原告离职的事情。双方在沟通之中,发生了冲突,被告张*军用脚踢向原告肖*辉,致使原告左膝受伤,原告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原告肖*辉为此花去医药费600元。

2、原告肖*辉报警,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马家塘派出所接警后委托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肖*辉的此次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12月29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肖*辉此次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并建议伤休时间1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

3、原告肖*辉因此次事件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元;2、误工费1,092.46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875元标准计算,伤休时间为10天,计1092.46元(39,875元/年÷365天×10天=1092.46元);3、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4、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2.4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军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处理与下属因工作而产生的矛盾,致使原告肖*辉受伤,应赔偿原告肖*辉因此遭受的损失1992.46元,原告肖*辉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985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较小,本院经综合考量,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原告肖*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其人格权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等受到了负面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辉各项损失共计1992.46元;

二、驳回原告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辉承担12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林浩律师,15773238876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执业以来,担任多家大型公司企业的常年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9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