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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吴忠市XX公司、C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81民初2205号 原告:A,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A,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XX*楼,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A,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A、B与被告吴忠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古城XX公司)、C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2018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A、B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古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古城建筑公司支付A、B人工工资450000元,利息94500元,合计544500元,A对上述人工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判令古城XX公司、A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古城XX公司和A负担,事实和理由:古城建筑公司系灵武市城乡综合整治拆迁安置片区的建设单位,2013年9月1日,A作为古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A、B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A、B承建灵武市城乡综合整治拆迁安置片区B区41#、44#、45#、46#楼工程的砌体砌筑工程、砼浇筑工程(包括一层地面垫层、室外散水)、一般抹灰工程、饰面砖、花岗岩粘贴工程、屋面工程等,上述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A向B、C出具《结算单》一份,证明总承包价为XX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850000元,后古城XX公司和A陆续支付400000元,现尚欠450000元人工工资未付,为此,A、B提起诉讼, 古XX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工程是指由我公司承包的灵武市XX工程,我公司并未向A出具委托书,而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A施工,A和B、C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属其个人行为,他们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也未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A、B没有劳务资质,也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A、B对古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A个人承担责任, A辩称:1.我与B、C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古城XX公司没有关系;2.结算前,我向A、B共支付了XXX元,下欠700500元,后A我还款100000元,所以共计欠付800500元;3.2014年9月24日我支付李越40000元、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给李越干活的零工支付工资35405元、2014年4月18日李越雇用的工人A借支1000元、2014年5月11日李越借支1000元,以上共计77405元,在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4.结算后,2015年1月26日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月26日付给A50000元,2016年2月2日付给A100000元,故结算前后共计付款XXX元;4.工程的维修金按5%计算为113000元,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每平米10元,为137000元,两项合计250000元,应予以扣除;5.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XX元,综合以上付款项和扣除的款项及借款,我已实际超付A、冯军B769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A、B和古城建筑公司分别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朔方路北XX片区六标段),除古城XX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附有专用合同条款外,其他内容一致,能够证实2013年9月9日,古城建筑公司中标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朔方路北XX六标段,中标内容为建设41#-48#安置房,中标价为364XXXX6407.58元,灵武市XX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古城建筑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A、B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经A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2013年9月2日,A与B、C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A、B承建灵武市城乡综合整治拆迁安置片区B区41#、44#、45#、46#楼的砌体砌筑等工程,同时对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及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该证据不能证实A是作为古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古城建筑公司所签,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3.A、B提交的《结算单》和《证明》,经A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A向B、C出具结算单一份,涉案工程的承包价为XXX元,A已付承包款XXX元,尚欠850500元未支付,后续如有借款、借条继续扣除,2016年11月27日,A出具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以2014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为准的事实,予以采信;4.A、B提交的录音一份,经古城XX公司和A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录音材料系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与B、C之间的对话,对话内容为A、B与古城建筑公司商谈索要工程款事宜,结合古城建筑公司与A在庭审中自认的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古城建筑公司中标,A挂靠古城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对该份录音予以采信;5.A提交的《借条》一张,经A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A是代B向案外人C还款,现A向案外人B出具的借条一直未退还给A,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A、B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能够证实古城建筑公司通过其账户向A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7.古城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能够证实古城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中的41#、44#、45#、46#楼承包给A施工,A需向古城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含税金)XX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8.古城建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三份,经A、B和C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A、B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形成环境和记载内容来看,承诺书中所载明的“罚款”系惩罚性措施,而“罚款”一般系行政主体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法人和自然人属平等地位关系,不能通过“罚款”的方式来进行约定,且A、B催要工程款属主张其正当权利,不能将限制其行使正当权利的方式约定为违约的适用情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9.A提交的《李越账单》一份,系其自书记载,未经A、B确认,不予采信;10.收条四份,其中落款为2014年没有具体月份的6万元收条,A自认系结算单出具前产生,另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各40万元收条两张,能够与A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中古城XX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两笔工程款予以吻合,该三笔收条的形成时间均为结算单出具之前,A在庭审中认可201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46万元工程款已包括在结算单载明的已付工程款中,故对该三份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2015年1月26日A向B出具的30万元收条,经A质证认为,该30万元的收条系2014年11月21日古城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和2015年1月26日向其和A各支付的5万元组成,A本人实际收到25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质证意见,且古城建筑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26日由A在领款人处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能够证实古城建筑公司向A支付的5万元由A本人签字确认,故对A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11.借款借据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四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宁夏银行进账单一份,载明的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结算单出具之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2.现金付出凭证两份、借条一张,均系案外人书写出具,且形成时间均为结算单出具之前,不予采信;13.工人干活工资清单一份,系自书记载,不能查实形成时间及制作人,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2013年9月9日,古城建筑公司中标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朔方路北XX六标段),该项工程的发包人为灵武市XX,中标内容为建设41#-48#安置房,建设面积28487.1平方米,中标价为叁仟陆佰肆拾玖万陆仟肆佰零柒元伍角捌分(¥364XXXX6407.58元),工期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古城XX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0日,古城XX公司与A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公司前述中标工程中的41#、44#、45#、46#楼承包给A施工,建筑面积13714.84平方米,结构层数为6层,工程造价为175XXXX2863.80元,工期自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0日,A需向古城建筑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含税金)XXX元,最终以灵武市XX、古城XX公司和A签字核准的决算价款为准,交纳管理费和税金的方式为拨付一笔扣一笔;2013年9月2日,A又将古城建筑公司分包给其的前述工程交由B、C承建,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灵武市城乡综合整治拆迁安置片区B区41#、44#、45#、46#楼工程的砌体砌筑工程(内架自搭)、砼浇筑工程(包括一层地面垫层、室外散水)、一般抹灰工程、饰面砖、花岗岩粘贴工程、屋面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等”,协议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协议书第五条就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的协议价为“每建筑平米壹佰陆拾伍元整(¥:165.00元)”,结算方式为“按图纸44#、45#、46#、41#共计建筑面积为13700平米(m2)”,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即“①完成正负零以下所有工程量付总造价的8%,②二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5%,③四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5%,④六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5%,⑤外粉抹灰完付总造价的7%,⑥内粉完付总造价的25%,⑦达到初验付总造价的10%,交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剩5%”,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A、B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建设项目,庭审中,A与B均表示,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其二人分别所占的具体份额无法确定, 2.关于工程款支付,2014年11月17日,A、B和C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A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现李越总承包价13700m2×165元/m2=XXX元(贰佰贰拾陆万零伍佰元整)已付李越承包价为壹佰肆拾壹万元整(¥XXX.00元)下差捌拾伍万零伍佰元(¥850000.0元)注:后如有借款借条继续扣除”;2016年11月27日,A向B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A和B的结算单以2014年11月17日的结算单为准”,结算单出具后,2014年11月21日,古城XX公司通过其账户向A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向A支付10万元,A于当日向B出具30万元收据一张(包含前述20万元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古城建筑公司支付A雇用的工人B人工工资5万元;2016年2月2日,古城XX公司通过其账户向A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45万元,A认,结算单中载明下欠的850500元工程款还包括其代A向案外人B的还款12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730500元, 另查明,案涉的灵武市城乡综合整治拆迁安置片区B区41#、44#、45#、46#楼,于2014年12月1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两项:1.A、B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及承担的主体;2.古城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1.关于A、B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及承担主体,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依据该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A和B、C作为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的规定,A、B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且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A于2014年11月17日向B、C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有效结算,A应当按照该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结算单中确认的涉案工程总价为XXX元,已付工程款为XXX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50500元,其中包括A代B向案外人C还款的本金及利息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A向案外人B出具的借条未向A退还,A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代B完成了该笔债务的偿还义务,故A的代偿行为是否履行在本案中不能核实,且该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本案将120000元借款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结算单出具后,A、B共收到涉案工程款和人工工资450000元,应从结算后的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A抗辩应扣除的建设工地文明施工费和5%维修保证金的意见,因双方约定的建造协议价为每建筑平米165元,并在结算单中确认了该单价,对该单价的包含项目双方未作出书面详细约定,建设工地文明施工费的单价及事项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对A抗辩应扣除的建设工地文明施工费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维护、修缮有效期至工程结束,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已过,故A抗辩扣除5%维修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A、B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0500元(850500元-120000元-450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予以支持,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63310.07元(730500元×5.6%÷365日×5日+530500元×5.6%÷365日×66日+380500元×5.6%÷365日×371日+280500元×5.6%÷365日×83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古城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古城XX建筑公司系国家行政部门审批的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企业,其作为灵武市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安置房工程朔方路北XX片区六标段的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中标工程进行承建,其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挂靠其单位没有建筑资质的A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违法分包,与A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对其主张A分包涉案工程不知情、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古城建筑公司应当对A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C工程款280500元及利息63310.07元,并以28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吴忠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原告A、B负担3421元,被告A、吴忠市XX公司负担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荀晓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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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