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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瑶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6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龙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2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用于订亲及订婚宴的各项支付17662元;3.判令被告张某返还见面礼3100元、压岁钱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了近一个月后于2022年1月18日举办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2万元。在后来的相处过程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于2022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父亲表示不愿再与原告结婚,双方已无结婚的可能,原告父母多次至被告家中协商返还彩礼事宜,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法律定义彩礼的范围不包含见面钱,该部分钱财应当被认定为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张某并未实际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并不知道彩礼的具体数额,因退婚和家人产生矛盾,退还彩礼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退还彩礼应当结合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和在订婚后实际相处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即使部分开支没有票据,按照民间习俗及常理,已经在相处中用于结婚筹备的小额开支,也应当考虑,不应当要求返还。

张某龙马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龙系父女关系,与被告马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某龙彩礼12万元。为订立婚约,原、被告于2022年2月3日在六福珠宝购买足金项链一条(7.937克),价值4366元;足金手镯一只(40.542克),价值19641元;足金项链一条(11.379克),价值5577元;足金手链一条(8.290克),价值4180元、足金挂坠一个(2.976克),价值1495元;足金戒指一枚(4.896克),价值2435元;足金戒指一枚(7.322克),价值3599元;足金手镯一只(31.222克),价值15025元;足金项链一条(7.386克),价值3536元;被告张某2022年2月5日购买足金戒指一枚(15.634克),价值7292元,共计花费67146元。现价值3599元足金戒指一枚(7.322克)在原告处、价值3536元足金项链一条(7.386克)在原告母亲陈某某处,其余首饰均由被告张某保管。

另查明,为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购买床上用品(啄木鸟家纺)花费共计1190元,现由被告张某保管。2022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新百电器新华百货店购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2022年2月17日购买海信电视机一台,以上共计花费19198元,上述电器现均在原告处。照婚纱照花费5700元(未照),由原告退回。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均不同意共同生活,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返还彩礼的情形。婚约财产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交付于对方的财产,按照当地农村婚姻习俗,收取彩礼的主体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并不仅限于婚约的一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使原、被告双方最终缔结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也意味着双方要有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张某龙彩礼12万元,该彩礼给被告张某购买首饰花费共计60011元(扣减在原告及原告母亲处首饰价值),购买电器花费19198元(现在原告处),照婚纱照花费5700元(未照,原告已退回)。该彩礼的接受方为被告张某龙,考虑到接受彩礼后一部分已经为筹备结婚所花费(购买首饰、电器等)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全额返还彩礼有悖公平和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被告张某龙张某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为订立婚约为被告张某购买首饰,现双方已无法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应当将首饰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压岁钱及订婚宴各项支出,属原告为与被告张某缔结婚姻的必要花费,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10000元,足金项链一条(7.937克)、足金手镯一只(40.542克)、足金项链一条(11.379克)、足金手链一条(8.290克)、足金挂坠一个(2.976克)、足金戒指一枚(4.896克)、足金手镯一只(31.222克)、足金戒指一枚(15.634克);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已减半收取1579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瑶律师个人专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刑事辩护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