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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慎大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冷文丰|时间:2020年08月13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慎大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修水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498号 原告夏XX,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XX,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复源乡, 原告A与被告B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即每月1500元),2014年7月17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今借到夏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为期2到期按时返还,借款人签字(手印):A身份证号:360####,借款人住址:####,电话:####,担保人签字(手印):身份证号:担保人住址:电话:日期:2014年5月17日”, 另查借条主文除横线部分外均为印刷体,横线部分内容系手写字迹,且“夏XX”、“伍”“50000.00”字样上均有捺印,“2”字样上无捺印;借条尾部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均为手写字迹且均有捺印, 另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称借条中“为期2到期按时返还”是指借款期限2个月,且借条中非印刷体的字迹均为被告本人所写,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A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首先,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借条约定“为期2到期按时返还”,原告称该约定是指借款期限2个月,但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间借贷领域的交易习惯及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无法确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对该约定的解释存在多种情况,借条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原告催讨借款,且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B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A负担548.32元,由被告A负担11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匡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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