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办理过的众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单位基本上只按照劳动者工作所在地规定的最低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能得到足额的赔偿。有部分劳动者在得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会选择继续工作,在工作一两年后辞职,是否还能要求单位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呢?
【案例一】易某某于2007年10月5日入职至某五金机械厂工作,任“油漆工”一职,月均工资2872.6元。某五金机械厂已为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1日,易某某经东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上“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2012年2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易某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7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8月29日,易某某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6.71元。
2015年1月7曰,易某某辞职,其认为某五金机械厂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仲裁,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137.09(2872.6×13-16206.71)元。
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定:易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某五金机械厂已就该诉请进行时效抗辩,故对于易某某要求某五金机械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谭某华于2002年4月29日进入三一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谭某华于2006年9月2日受工伤,受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2015年3月5日,谭某华以三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一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8870元。该案,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三一公司均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效应比照工资的特别时效规定,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算。最终,法院支持了谭某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求,判决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这两个案例,同样是因为单位未按员工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员工诉请单位支付差额部分,但却得到两种不同的判决。
律师评析:众所周知,劳动者处于弱势的一方,若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劳动者还能继续在单位上班么?因此,笔者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更符合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也更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的现状。但是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效的期间,仲裁员或法官可以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一年的时效期间,也可以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期间。笔者建议,劳动者在遇到此情况时,最好是在领取完社会保险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一年内向单位提出补足差额赔偿。否则,因每个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及理解不同,因过了时效而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