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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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西青区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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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祁松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天津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80号办公大楼302号。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京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姜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XX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9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XX公司、姜XX名下银行存款共计4799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和姜XX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98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和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黄XX、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购车款等各项费用共计479937元,以及上述款项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姜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XX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采购进口奔驰GS450轿车三辆,总价款XXX元,手续费5000元,国际运输保险费1666元,X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73271元、手续费5000元及国际运输保险费1666元后进行采购业务。协议达成后,XX公司依约将上述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9937元给付XX公司。后因预定车辆无法进口,XX公司遂通知XX公司停止采购涉案车辆,XX公司同意不再进行采购事宜,但始终未退还XX公司预交的各项费用。因姜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姜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1、XX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后另行委托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开信用证,XX公司知晓此操作,且XX公司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XX公司应向XX公司追责。2、XX公司和姜XX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姜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XX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MZ-BLD2019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外签订车辆进口合同及代开信用证等事宜,但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订购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手续费、国际运输保险费、保证金等各项预付款共计479437元的事实。3、编号为MZ-DY2019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证明:(1)案外人天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与本案完全相同,且在出现与本案相同事由的情形下,XX公司已将大部分预付购车款返还;(2)XX公司办理业务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姜XX的个人账户流转,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4、(2020)津0116民初195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与证据3相同。5、微信群截图,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开证群”于2019年10月9日才建立,两公司在涉案业务之前未发生业务往来,不存在交易习惯。

二被告对XX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涉案信用证是XX公司主动申请撤销的,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除涉案PID201XXXX1051号订单外,还存在044和046两票订单业务,均正常履行完毕。

本院对XX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二被告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公司接受委托为XX公司代办涉案车辆的进口采购业务,以及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包括手续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9437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二被告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涉及XX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证据5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为办理涉案业务,XX公司和XX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建立了微信群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XX公司和姜XX为证明其主张一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2、采购订单、3、车辆采购确认单、4、姜XX名下银行卡转账记录、5、XX公司客户结算明细单,证据1至5共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XX公司同意XX公司就代开信用证等事项进行转委托;(2)姜XX在收到预付的信用证保证金后,立即转给XX公司,姜XX作为股东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3)XX公司已按照约定转委托XX公司成功开具信用证。6、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7、采购订单、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XX公司客户结算明细单,证据6至9共同证明XX公司对于XX公司将开立信用证一事转委托给XX公司办理是明知并认可的,XX公司已经将开证保证金付给XX公司,此时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不再承担返还开证保证金的责任。10、XX公司与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身份信息和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XX公司按XX公司的要求代开信用证,又因为XX公司自身原因撤销信用证,XX公司对此无任何过错;(2)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交易模式均与本案相同。11、与涉案交易相关的信用证报文、撤证报文以及国外卖方同意撤证的材料,证明XX公司已依约申请开具了编号为LC350XXXX1409AG的信用证,但该信用证经国外卖方同意已撤销。12、044号业务相关材料,证明除涉案交易以外,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采购业务,交易模式均与本案相同。13、中国XX(以下简称XXX)的复函,证明:(1)案外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于2019年10月向XXX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350XXXX1409AG的信用证,之后XXX在收到信用证受益人银行同意后,于2019年11月14日将上述信用证注销;(2)就上述信用证业务,XXX向中XX公司收取进口信用证开证手续费3593元,境外电讯费300元。14、中XX公司的复函,证明:(1)为购买三辆GLS450奔驰轿车,中XX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8日向XXX申请开立编号为LC350XXXX1409AG的信用证;(2)涉案车辆因贸易原因无法进口后,中XX公司向XXX申请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于2019年11月19日被撤销。

XX公司对XX公司和姜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XX公司同意XX公司转委托行为。2、对证据4至9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同意转委托,也不能证明姜XX的财产独立于XX公司。3、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同意转委托,且XX公司已同意撤证,应当返还相应款项。4、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在信用证已撤销的情况下,XX公司应返还预付款项。5、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6、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7、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XX公司和姜XX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XX公司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委托XX公司采购GLS450奔驰轿车三辆,并依约支付了包括信用证保证金、手续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在内的预付款479437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XX公司明确同意XX公司将受托事项进行转委托,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证据4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姜XX的财产独立于XX公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证据5至9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XX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涉案业务委托XX公司办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XX公司转委托是经过XX公司同意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XX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的交易过程,以及XX公司要求撤回信用证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证据11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XX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受托事项委托XX公司,XX公司又通过中XX公司向XXX申请开立信用证,后因XX公司要求撤证,该信用证又被撤销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XX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除涉案业务外还存在其他订单的业务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证据13能够证明涉案交易所涉信用证的申请和撤销过程,以及XXX收取费用的金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8、证据14能够证明XX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受托事项委托XX公司,XX公司通过中XX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在XX公司要求撤证后,中XX公司向银行申请撤销信用证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为:(1)XX公司委托XX公司按XX公司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约定的车型、品质、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信息,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进口合同,该进口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XX公司委托XX公司按XX公司的要求代办投保、开立信用证、办理进口许可证、通关商检等必要工作;(2)XX公司委托XX公司代理开证的车辆,以订单的形式进行确认,XX公司提供采购订单经XX公司确认无误后,XX公司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信用证代理费,如XX公司撤销信用证,应提出申请并确认,经XX公司同意后,向XX公司支付撤证手续费,该笔信用证开证代理手续费及国际运输保险费不予退还,开证所发生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3)该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向XX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委托XX公司代理采购三辆GLS450奔驰车,订单号为PID201XXXX1051,手续费为5000元,国际运输保险费为1666元,信用证保证金为473271元。XX公司于同日接受委托并向XX公司发出采购确认单,XX公司予以确认。确认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随即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X支付了包括手续费、保险费和信用证保证金在内的款项共计479437元。姜XX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将其中474214元付至XX公司账户。

早在2019年3月5日XX公司就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一年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进口车辆采购的相关业务,协议主要条款与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协议相同。在接受XX公司的购买涉案车辆的委托后,XX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即向XX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号为PID201XXXX1051,手续费为3500元,国际运输保险费为620元,信用证保证金为470094元。并于同日将上述款项共计474214元付至XX公司账户。XX公司接受XX公司采购涉案车辆的委托后,通过中XX公司向XXX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350XXXX1409AG的信用证。2019年11月7日,XX公司要求XX公司申请撤销涉案信用证,XX公司通过XX公司、中XX公司向XXX申请撤销信用证。在收到涉案信用证受益人银行的同意,并收取了开证手续费3593元,境外电讯费300元后,XXX于2019年11月14日将涉案信用证撤销。

另查明,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姜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各项费用的责任及具体数额。3、姜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实践中,依据委托事务的不同,委托合同又分为各种有名或者无名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货运代理事务主要包括代为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代办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提供仓储、陆路运输等服务。本案中,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XX公司的委托事务主要是XX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进口车辆采购合同,以及代办投保、办理信用证、进口许可证、通关商检等。上述事务属于外贸代理,不属于货运代理事务的范围,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中的外贸代理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构成外贸代理合同关系。

二、XX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各项费用的责任及具体数额。

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中的外贸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而当委托事务完成或终止时,受托人应将预付费用的剩余部分返还委托人;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若XX公司撤销信用证,须经XX公司同意,并向XX公司支付撤证手续费,开证代理费及保险费不予退还,开证所发生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本案中,因委托人XX公司的原因撤销信用证,XX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返还预付费用,但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报酬并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虽然XX公司主张返还47993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预付的费用包括手续费5000元,国际运输保险费1666元,信用证保证金473271元,共计479437元。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均确认XX公司为处理受托事项应收取的报酬为手续费5000元,实际发生的银行费用为3893元,上述费用应从预付费用中扣除,而国际运输保险费1666元未实际支付,因此XX公司应返还的预付费用为470544元(479437-5000-3893=470544)。

虽然XX公司主张XX公司同意转委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转委托成立,由于XX公司将涉案事务委托XX公司,导致预付款无法返还,其也应就第三人的选任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应承担返还XX公司预付费用470544元,以及给付上述款项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

三、姜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为姜XX一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姜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XX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470544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姜XX对被告天津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和姜XX负担4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和姜XX负担。

现执业于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西青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西青区
  • 执业单位: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