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合同中如有规定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格式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完善相关法律。目前为了弥补格式合同法律的缺失,一些地方就格式条款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这些地方法规存在地域限制,不利于对格式条款的统一管理。最好是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格式条款单行法,或是在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中就格式条款与旅游格式条款的概念、分类、内容、订立原则、效力、审核、监管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范,以加大对处于弱势一方即旅游者的保护力度,维护合同公平。
(2)加强监管审查。在我国可以采用“事前审核制”,强令旅行社将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核。主管部门在制定、审核此类格式合同时,应实行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同时进行事后规制,赋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监督管理权力,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合同的提供者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起监督旅游格式合同的职权,可以避免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保护,做到更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