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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父亲字迹转让房屋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雷兵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33人看过

袁二要求腾退之土地及房屋已于袁二起诉之前被征收拆迁,袁一现未占有该宅基地及房屋,故对袁二要求袁一腾退土地及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袁一在袁二以及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协议办理了房屋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后袁某于2011年2月病逝,袁二认为,袁一伪造的协议书明显系一个人书写,并且订立该协议时,袁一年龄为12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不足以使其订立土地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得到追认。袁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袁二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因袁二要求腾退之土地及房屋已于袁二起诉之前被征收拆迁,袁一现未占有该宅基地及房屋,故对袁二要求袁一腾退土地及房屋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转让合同效力

那么,本案中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应如何认定本案房屋的归属?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否成立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后方能进一步确认是否有效。

其次,案涉《协议》系袁二于宁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取,现原、袁一双方均确认对于袁二从宁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调取的《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均认为该协议上的签名系非本人所书写,事后至今也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涉案《协议》并未成立。

因此因合同成立是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评判的前提条件,而涉案《协议》未成立,本案缺乏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的前提条件,袁二不能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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