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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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的利息与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实际履行变更

发布者:雷兵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A商院诉请的利息和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2010年《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11《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2012年,市人民政府向*阳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表明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经过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故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利息。本案所涉的2010年12月24日《合作开发协议书》和2011年10月27日《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A商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在主张滞纳金的同时,要求*阳公司另行支付逾期支付土地款的利息,因A商院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A商院要求*阳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滞纳金分两部分评论。对于*阳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责任,根据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阳公司逾期支付土地款的违约行为早已发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阳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欠付土地款的利息至2018年4月,A商院对此予以接收并出具利息收据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于2018年4月之前*阳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土地款的违约责任协商一致,A商院在本案中再主张*阳公司承担2018年4月之前的滞纳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但自2018年5月起,*阳公司未再就逾期支付土地款向A商院支付利息,A商院亦未再对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确认,故*阳公司辩称双方原先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责任已被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阳公司抗辩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其对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为当时人减少几百万损失) 

案情介绍:

      原告A商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公司向A商院支付欠付的合作开发土地款本金4000万元;2、判令*阳公司向A商院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202万元;3、判令*阳公司向A商院给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滞纳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2658万元;4、判令*阳公司向A商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即将发生的保全费用均由*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日,A商院与*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A商院以358亩国有划拨土地(后经国土部门实测用地面积为310.9亩)与*阳公司合作开发商品房。2010年10月*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A商院以每亩85万元包干方式获取收益款。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每亩15000元,共500万元包干。后因政府征收合作地块中的约130亩土地,经市国土规划局批准项目用地为180.15亩,即实际合作开发地块为180.15亩。双方于2010年12月*日、2011年10月*日签订两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A商院总收益款为15603.75万元。若*阳公司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滞纳金(违约金)。*阳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5日共支付本金11438万元,剩余本金4165.75万元未付。故A商院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日,武汉*研究所与*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武汉*研究所以位于武汉市*区的358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国用(2004)字第××号)与*阳公司合作开发住宅项目。2010年12月*日,武汉*研究所(甲方)与*阳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拟以自己所属土地与乙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甲方合法拥有位于武汉*区*湾的351.61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用途为科研设计用地。乙方同意双方在上述扣减了三环道路绿化征用面积后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该宗土地的面积约为310.90亩。甲方利益分配采取固定收益,即按每亩85万元的包干方式获取收益款,另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按500万元包干。甲方应获得总收益按最终实测用地据实结算(包括代征地),最终以实测为准。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9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保证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正常履行。甲方收益款回收方式具体分六次付款。自协议书签订并生效之日起,乙方严格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如乙方逾期向甲方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每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之前的协议予以终止。

      2011年10月*日,武汉*研究所与*阳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1、2010年12月*日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合作面积310.9亩现经市国土规划局核准项目用地为180.15亩,比协议约定面积减少了约130.75亩。2、地面、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原按500万元包干面积减少应相应减少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09万元。3、按原协议乙方将310.9亩土地收益款的35%即9500万元作为保证金已支付到账,现因该项目土地面积减少,甲方总收益款调整为15603.75万元(扣除甲方减少的130.75亩土地收益款及相应减少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后),35%的履约保证金应为5500万元。由此计算,乙方已多付400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因土地减少乙方已超额支付部分可冲抵今年10月30日以前乙方应付款项,少的追加,多的顺延。4、因土地面积减少,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12月*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付款比例,甲方土地收益款的方式相应调整如下:贰年半期限内付清甲方所得所有收益(扣除乙方应付甲方履约保证金5500万元人民币),具体分五次付款:。。。。。5、乙方2007年以来针对甲方约130亩土地支付的1800余万元的财务费用1000余万元,望甲方酌情考虑。

      本案审理中,A商院与*阳公司经对账确认:*阳公司尚欠土地款4000万元,*阳公司已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利息合计1477.1175万元。但A商院认为*阳公司在2018年5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以前按照6%的标准支付利息亦不代表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日万分之二点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再查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日向*阳公司颁发洪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公司取得位于*区××120100.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类,地类(用途)住宅用地(经济适用房),使用权类型:划拨。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农业科学院支付土地款4000万元;

      二、被告武汉*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A商院支付逾期支付土地款的滞纳金(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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