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商铺玻璃门门面高度系影响商品房合同是否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的重大因素,开发商构成瑕疵履行
(因开发商瑕疵履行,成功为购房人主张逾期违约金)
律师观点:
XX在《关于*汇等的告知》上签字,该告知书上载明广告、沙盘、户型模型等宣传材料不作为双方交房、验收、退房等事项的标准和条件,但B公司陈述是先有设计图纸,再有沙盘,也就是说B公司是明知沙盘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下制作了告知书,让XX签字,因告知书上并未提示沙盘显示的商铺大门的高度与设计图纸不符,故B公司在该条款上系以欺诈的手段让XX签字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XX不发生效力。在B公司与XX协商修改大门时,双方并未商量过修改大门的具体尺寸,XX仅要求将大门高度修改到与隔壁店铺大门高度一致,而B公司随即就将大门修改完成,结合一审中XX提交的沙盘图,可以认定虽然沙盘上未标注大门的高度,但沙盘图上的大门高度实际上是明确的,并不需要进行特别标注。根据XX及B公司的陈述,涉案商铺为临街商铺,且仅有一个大门,故该大门的高度能够影响到普通民众对店面的印象。根据B公司涉案商铺是先有设计图纸,再有沙盘的,B公司在制作沙盘时,将涉案商铺的大门拉高,即其自身也是明知门的高度会对购房者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商铺的沙盘模型图为要约,法院认定2017年10月涉案商铺玻璃门低于沙盘效果图的高度系瑕疵履行。
商铺玻璃门门面高度系影响商品房合同是否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的重大因素,开发商构成瑕疵履行
案情简介:
XX购买B公司的沿街商铺一套,宣传资料和沙盘中,店铺玻璃门的门面,与隔壁店铺的玻璃门门面是一模一样的,但是实际建成后,XX的店面比隔壁门面的玻璃门矮一大截,涉案商铺位于一楼,玻璃门面的高度影响商业经营,沙盘对购房者起到直接感官引导的作用,玻璃门门面高度系影响商品房合同是否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的重大因素。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沙盘模型应当视为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到合同约定交房日XX拒绝收房,双方多次就整改问题协商,致使未能按约交房,后B公司整改交付房屋,但双方对逾期交房时间问题、逾期办理产证时间认识不一致,导致本案诉讼。
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16日,XX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向B公司购买*汇南街927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223.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7XXXX8448元;交房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权属证明的日期为交房后的第六十个工作日前;卖方逾期交房不超过120日的,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照已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每日计算支付违约金;超过120日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房期前后,XX发现涉案商铺玻璃门门面尺寸与预售沙盘尺寸存在出入,实际玻璃门幅低于沙盘效果图;并向B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要求修改门面尺寸,达到预售沙盘尺寸。2018年5月29日,XX与B公司达成协议,B公司同意为XX更改加高商铺玻璃门门面尺寸。同时,XX承诺,双方其他事宜仍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告知书条款执行。2018年7月中旬,B公司完成对涉案商铺玻璃门面尺寸的修改工程;并于2018年7月15日向XX的户籍所在地寄送通知函,要求XX尽快办理交接手续。XX收到通知后,前往B公司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并领取商铺钥匙。因双方就入伙联系单的落款时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拒绝签署入伙联系单,B公司亦拒绝向XX交付钥匙。XX于2018年7月13日补缴了购房面积差价款278162元以及税费等费用383523元。涉案房屋于2018年8月23日产权变更登记至XX及王*名下。2019年2月27日,XX与B公司办理交房手续,B公司向XX交付了涉案商铺钥匙、质量保证书等。
2015年11月16日,XX在B公司出具的《关于*汇等的告知》上签字,该告知载明买受人与出卖人均同意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及本文之条款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之最终有效依据,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之外的任何要约、要约邀请,以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达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不对合同双方具备约束力,出卖人的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资料、数据等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出卖人装修供买受人参观的家装效果图(样板房)及发布的广告、沙盘、户型模型等宣传材料不作为双方交房、验收、退房等事项的标准和条件,没有合同约束力,最终以竣工后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效果为准。
2019年1月29日,XX在《*汇入伙联系单签收联单》上签字,该联单载明已悉B公司请XX至*汇物业管理处办理南街路927号商铺的入伙手续。
判决结果:
B公司应支付XX逾期交房违约金571860.13元(117XXXX8448元×483天×0.1‰+278162元×228天×0.1‰),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