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净身出户”的理解
甲女与乙男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2019年6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4房屋一套归男方,女方自愿净身出户。
经查,甲女、乙男共有房屋两套,分别是1-4、1-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居住在1-4房屋内,讼争房屋1-5作为门面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知晓有1-4、1-5房屋,结合离婚后两套房屋均一直由乙男占有、使用的事实,离婚协议约定的净身出户应理解为甲女放弃对包括1-5房屋在内所有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女不服,提起上诉称:“净身出户”只代表对1-4号房屋的处理。对讼争1-5房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作约定,故不能代表上诉人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
二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分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其条款相互影响,构成统一的整体。
“净身出户”的意思表示,从文义上理解,就意味着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将讼争房屋约定归被上诉人乙男所有,但讼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甲女就已经知道其存在,并且办理了产权登记,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亦由乙男占有、管理、收益,因此,甲女作出“净身出户”的意思时,就包含了不能带走讼争房屋的意思。
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