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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建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女,1986年5月25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831515。
被告:黄XX,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5646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546064。
原告魏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两人经常微信聊天,被告曾邀请原告到抚州见面,此后双方见过几次,基本是以微信聊天沟通。2017年3月,被告以身体不舒服要钱治病开始向原告借钱,之后又以没钱用、欠别人钱、还房贷、装修房子、办酒水、买车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以后双方结婚,被告父母会用彩礼钱偿还借款。2018年5月31日,被告要原告带好户口本、身份证过来一起领取结婚证,原告到抚州之后,被告又以要偿还高利贷向原告借款,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见原告并把原告电话拉黑。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推脱会还,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但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的编造谎言欺骗原告,原告的钱也是多年在外打工省吃俭用积攒的及大部分是借亲戚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魏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微信资料及两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微信中承认借了原告的钱,并提出卖房子还钱。原告起诉后,被告明确承认借了30多万,表示会还钱,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共9张,2018年3万元的ATM转账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2018年共计转账35.222万元给了被告;
被告黄XX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达成合意才能形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期间达成了借款合意;2、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系恋人关系,转账发生的时间,双方处于恋爱阶段,所转款项也均是用于双方之间恋爱期间的开支;被告从未以治病、还房贷、装修、买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所转款项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完成后,不能随意撤销。
被告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8年2月6日万梅金、聂XX的取款凭证各一张,拟证明2018年2月6日被告的母亲和舅母在银行分别取款3万元,在被告家中将现金交给了原告6万元,原因是原告述其母亲生病,需要医疗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3万元的ATM转账汇款及支付宝转账款项,其余微信转账款项确已收到,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并没有确认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是恋人关系,微信转账均发生在恋爱关系期间,属于赠与行为,且所得款项多数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开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说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取款人与被告的关系。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中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ATM转账短信记录,因原告未提供对方的相关账户,无法证明原告已将3万元转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证据三中关于ATM转账3万元的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XX与被告黄XX于2016年通过网上相识,之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并持续至2018年8月份。在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累计转账84笔,转账面额百元、千元、万元不等,但最多不超过1万元,金额共计322200元。以上转账均未备注款项用途。其中,微信支付78笔:2017年3月8日1000元,2017年3月9日3000元,2017年3月13日5000元,2017年3月18日6000元,2017年3月18日5000元,2017年3月18日1000元,2017年3月26日240元,2017年3月28日2000元,2017年4月1日300元,2017年4月1日5000元,2017年4月2日5000元,2017年4月4日180元,2017年4月5日500元,2017年4月6日200元,2017年4月7日5000元,2017年4月8日5000元,2017年4月10日5000元,2017年4月16日5000元,2017年4月17日5000元,2017年5月8日400元,2017年5月8日1500元,2017年5月8日5000元,2017年5月8日1000元,2017年5月9日5000元,2017年5月10日5000元,2017年5月11日4000元,2017年5月13日1000元,2017年5月14日3500元,2017年5月24日两笔2000元,2017年5月24日3000元,2017年5月28日5000元,2017年5月31日200元,2017年6月4日4000元,2017年6月17日500元,2017年6月18日1000元,2017年6月19日500元,2017年6月20日3000元,2017年6月21日300元,2017年6月25日5000元,2017年6月29日5000元,2017年7月15日3000元,2017年7月20日6000元,2017年8月3日2000元,2017年8月11日10000元,2017年9月1日5000元,2017年9月2日2000元,2017年9月2日200元,2017年9月2日3000元,2017年9月14日3000元,2017年9月16日2000元,2017年9月19日5000元,2017年9月19日4000元,2017年9月20日4000元,2017年9月21日5000元,2017年9月22日2000元,2017年9月29日10000元,2017年10月6日两笔5000元,2017年10月27日5000元,2017年10月29日5000元,2017年11月30日10000元,2017年11月30日200元,2017年12月6日10000元,2017年12月20日5000元,2017年12月21日4500元,2018年1月7日5000元,2018年1月7日5000元,2018年1月7日2000元,2018年1月15日两笔10000元,2018年2月15日6000元,2018年2月15日8000元,2018年3月7日6000元,2018年3月25日200元,2018年3月25日2800元,2018年3月30日两笔10000元。支付宝转账5笔:2017年5月31日9000元,2017年5月31日600元,2017年5月31日500元,2017年5月31日2800元,2017年5月31日1100元。在恋爱期间,双方会相互来往,并同居,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未进行共同投资。案涉款项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2018年9月份双方关系逐渐不好,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5.222万元。
另查明,原告魏XX于198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黄XX于1995年8月19日出生,双方年龄相差近10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除了证明已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外,还应证明已就案涉款项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其实际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款项,但不能提供有效书证或证人等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案涉款项发生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经济上密切往来符合常理,在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经济往来基于借贷关系发生,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借贷,但其并未就借贷关系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案涉款项历经时间跨度长、次数多,原告主张为借贷关系,但从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也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此有违民间借贷一般的出借习惯。原告仅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且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转账以后,无法完整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及借贷合意,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时原、被告在互相发的微信中的内容来看,也有异一般借贷关系之间人们的通常表达。即使被告在聊天记录中作出过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亦不能反推双方当时存在借贷关系,且根据转账的金额不大及时间有时在凌晨来分析,结合双方年龄差距,并不能排除原告的付款行为系其为维持与被告的恋爱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表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要求被告偿还案涉款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计3442元,由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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