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建明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3879462934
咨询时间:09:00-18:00 服务地区

乐XX、何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魏建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惠,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宁乡县。系杨X妻子。
上诉人乐XX、何XX、宗XX因与被上诉人胥XX、杨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XX、何XX、宗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伙债务明显不符合事实,这违背了两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本意,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即使货款存在,也已经变为借款,系违反自认原则,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未正式签订股份协议前,被上诉人就已经购买电脑,至于向谁购买,买了多少上诉人均不清楚,完全是胥XX一人购买,南昌西湖区法院虽然判决了买卖纠纷,但认为是合伙财产,应该加盖公章,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该债务,而后又要求合伙人来承担债务;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合伙账目、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现行作出判决,明显对合伙的上诉人不公,同时也增加诉累;3、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而没有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利息是明显错误,明显增加上诉人的负担。根据一审判决的金额,上诉人乐XX、宗XX多判了3996.4元,上诉人何XX多判了3239.14元,同时一审法院将两被告私自出具的借条承认利息作为全体合伙人一起承担明显不公平,其自认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对合伙协议理解为决策权由胥XX一人决定错误,其没有注意到前提是经股东大会协商,更是侵犯了合伙人的知情权,这对其他合伙人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合合伙的意义,也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胥XX答辩称,本案合伙协议合法,合伙也是合法,上诉人说不知道向谁购买电脑的系虚假陈述,当时是4个合伙人一起到购买。至于清算,他们在打官司的时候就要求他们来清算,三上诉人都不来,导致清算不了,而利息这块,他起诉的本意是要求上诉人按比例承担我已经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履行的208400元的合伙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同意胥XX的答辩意见,本案应该维持原判。
胥XX、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承担合伙欠款105909.7元,其中,被告乐XX承担37683.6元,宗XX承担37683.6元,何XX承担30542.5元;2.判决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月息一份)3177.2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乐XX、何XX、宗XX于2015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东乡县青鸟网咖,五人决定以胥XX个人的名义注册(同年6月15日)东乡县青鸟网咖。2016年2月12日,五人正式签订合伙经营青鸟网咖的《股份制协议》,确定每人股份比例,其中胥XX出资44万元,占23.78%;杨X、乐XX和宗XX每人出资37万元,每人占股20%;何XX出资30万元,占16.21%。2015年9月15日,胥XX出面与南昌市西湖区联益电脑科技部签订购买电脑设备的《购销合同》,尚欠货款182400元。今年9月南昌市西湖区联益电脑科技经营部向法院起诉,因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以(2018)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XX和杨X支付货款182400元,自2018年8月1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6018元,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另行主张。原告认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青鸟网咖,购置电脑的欠款理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三被告在南昌的诉讼中拒绝承担责任,导致不得不进行本次诉讼,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胥XX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东乡县青鸟网咖,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登记注册时,原告胥XX、杨X与被告乐XX、何XX、宗XX口头约定合伙经营东乡县青鸟网咖。2016年2月12日,原告胥XX、杨X与被告乐XX、何XX、宗XX签订了一份股份制协议,协议约定胥XX、杨X、乐XX、何XX、宗XX五人共同出资经营东乡县青鸟网咖,出资总额185万元,其中胥XX出资44万元,占总金额的23.78%;杨X、乐XX、宗XX每人出资37万元,各占总金额的20%;何XX出资30万元,占总金额的16.21%。协议同时明确网咖管理、经营由胥XX执行,其他股东只有问责权和建议权,涉及网咖管理和重大事件,经股东会议协商统一思想。网咖事项经股东会议协商后,最终决策由胥XX决策。杨X、乐XX、何XX、宗XX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额把钱交由胥XX管理和使用。2015年9月15日,胥XX与南昌市西湖区联益达电脑科技经营部签订购买电脑设备的《购销合同》,购买南昌市西湖区联益达电脑科技经营部电脑设备,拖欠货款182400元,2017年8月21日胥XX向南昌市西湖区联益达电脑科技经营部出具了借条一张,杨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8年9月南昌市西湖区联益达电脑科技经营部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胥XX支付南昌市西湖区联益达电脑科技经营部货款182400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杨X对胥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6018元,由胥XX、杨X承担。判决书同时认为,胥XX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胥XX、杨X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乐XX、何XX、宗XX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判决的货款105909.70元及利息3177.27元。东乡县青鸟网咖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胥XX于2017年6月关闭东乡县青鸟网咖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9年5月2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胥XX、杨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08400元,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送达了(2019)赣0103执28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经强制执行,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胥XX、杨X与被告乐XX、何XX、宗XX签订的《股份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乡县青鸟网咖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对外系个体工商户,但根据胥XX与杨X、乐XX、何XX、宗XX等人签订的股份制协议约定,当事人内部实际上为个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东乡县青鸟网咖在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合伙人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胥XX因经营东乡县青鸟网咖拖欠购买电脑的货款,胥XX、杨X履行该判决书就是为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胥XX、杨X要求乐XX、何XX、宗XX按照出资比例共同分担债务20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胥XX、杨X要求乐XX、何XX、宗XX分担执行费2730元,在该案判决前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了该项费用,且在该案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乐XX、何XX、宗XX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胥XX购买了多少电脑,后来卖了电脑也不知道卖到多少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制协议约定网伽管理、经营由胥XX执行,甚至还规定了胥XX的最终决策权,表明合伙人已经授权胥XX对东乡县青鸟网咖进行管理和决策,胥XX有权代表合伙人履行管理职责,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认定了该案债务为东乡县青鸟网咖购买电脑所欠,系合伙经营中的合法债务,全体合伙人依法应共同分担。对于关闭东乡县青鸟网咖出卖电脑的收入,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多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清算未果,一审法院又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清算,乐XX、何XX、宗XX亦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胥XX、杨X为履行生效判决所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先行处理。乐XX、何XX、宗XX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账目或者盈余分配有异议,可以协商自行组织清算,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胥XX、杨X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仍属因合伙事务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乐XX、何XX、宗XX上述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XX给付原告胥XX、杨X代偿合伙债务款208400元的20%计人民币41680元;二、被告何XX给付原告胥XX、杨X代偿合伙债务款208400元的16.21%计人民币33781.64元;三、被告宗XX给付原告胥XX、杨X代偿合伙债务款208400元的20%计人民币41680元。上述款项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83元,由被告乐XX负担940.34元,何XX负担762.15元,被告宗XX负担940.34元。
二审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应该按比例向两被上诉人支付先行垫付的款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854号判决书及胥XX、杨X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案涉款项购买的电脑用于东乡县青鸟网咖,而该网咖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的,在《股份制协议中》明确了胥XX拥有最终决策权,故即使系胥XX个人出具的借条,在无证据证实所购电脑被胥XX、杨X侵占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所涉款项系合伙债务。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为胥XX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向三上诉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各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各方并未清算,故上诉人要求在清算后再对合伙债务进行处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各方可在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过诉请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经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当时的诉讼请求确实是按照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3854号判决书规定的义务182400元及逾期利息进行起诉的,但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5月21日胥XX、杨X向西湖区法院履行执行标的款208400元,此时金额已经发生变化,其中包括了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这些费用均系因合伙事务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违背胥XX、杨X的诉讼本意,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乐XX、何XX、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83元,由上诉人乐XX、何XX、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魏建明律师 已认证
  • 13879462934
  • 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平台积分

    702分 (优于73.7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0篇 (优于79.17%的律师)

版权所有:魏建明律师IP属地:江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0985 昨日访问量:46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