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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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通过辩护获减轻处罚

发布者:郑建律师|时间:2019年03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710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许某某、曹某某、蔡某等8人喝醉酒后,陆续步行路过湖滨新区晓店镇学府人家小区北门“烤天下”烧烤店门口。董某、许某某在烧烤店门口遇到智障人员王某某,二人因要骑王某某三轮车发生纠缠,在一旁吃饭的被害人朱某因看不惯董某、徐某某行为与二人发生口角。此后,董某、徐某某上去殴打朱某,随后曹某某、蔡某等人一起对朱某头部及身上拳打脚踢,曹某某用饭桌桌面砸朱某腰部。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董某伙同许某某、蔡某逃到南通原务工地务工,期间通过新换手机号联系宋某某等人了解案情,此后董某、许某某商量回来自首,回到宿迁后召集同案犯张某某、曹某某、蔡某等人共同商量赔偿被害人及投案事宜。2018年5月15日,董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他同案犯也相继归案。

此案,宿豫区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9日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宿豫区法院法律援助通知后,立即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援助服务。指派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郑建律师担任董某的辩护人。郑律师接受指派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董某,到法院进行了全面阅卷,并及时联系到了董某亲属主要交流对被害人赔偿谅解事宜。

本案因被告人董某父亲生病需要治疗,家庭经济确实困难, 没有经济来源支付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为此,董某没有办法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丧失了重要法定从宽处理的机会。本案中,董某是主犯,虽有自首,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董某的法定刑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董某故意伤害至被害人重伤二级,应在3到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如果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量刑应当在3年以上。

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董某具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却没有认定。为此辩护人除了董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外,主要针对董某具有立功情节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一是董某案发后逃至南通原务工地务工,之后又和同案犯许某某等人商量回来自首,回到宿迁后主动召集曹某某张某某、蔡某等人商量赔偿被害人及投案事宜,具有规劝他人自首和赔偿的主观意愿。二是,董某以自己召集他人商量赔偿和自己积极自首的行为,其他同案犯在其行为影响下陆续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陆续获得了赔偿。董昌的行为取得的效果是:使得公安机关无需投入抓捕而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司法资源,引导同案犯认罪伏法;使得被害人能够及时的获得赔偿,将损害降到了最低。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机关不认为是立功的理由是,被告人自己不认为自己规劝曹某某投案自首。

最后,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董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其没有规劝曹某某的故意,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对其他同案犯能够积极自首、赔偿被害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公安机关办案节约了司法资源。最终对被告人董昌予以减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2年零5个月,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案件点评】

本案是几名年轻人聚会后因醉酒失控、逞强好胜,与他人发生口角之争,继而大打出手,引发致被害人重伤的一起刑事案件。董某等人酒后失控触犯刑律,案发后虽能主动投案并认罪伏法,但终究给被害人造成肢体伤害,也给自己和被害人家庭造成了伤害,其行为不可效仿。关于本案量刑,董某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二级,根据《刑法》234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董某的量刑应当在3年以上,但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对同案犯归案及对被害人赔偿起到积极影响,起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综合被告人董某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对被告人予以了减轻处罚,判决2年零5个月,让被告人体会到了法律的温度,内心树立了法律的信仰,体现了法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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