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嘉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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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公司法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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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哥把宅基地变更到自己名下了,拆迁了所有的房产和拆迁款就都是他的了吗?

发布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2日|分类:拆迁安置 |487人看过


张老爹、石妈妈夫妇共生育5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6、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张老爹于2003年去世。张某3与吴某系夫妻关系,19某4年1月结婚,张某3于197某年10月参加工作。张某1与何某系夫妻关系,19某1年5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2;张某1于1974年参军,后转业在南郊农场工作,19某7年由农业户口转成非农业户口。张某3、吴某系非农业户口。2020年7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张某1于19某6年3月1日分户,19某某年迁畜牧场部。

张老爹、石妈妈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南小街某条某号院(以下简称:某条某号院)原有北房4间,西厢房2间;张某1结婚后,夫妻二人在西厢房居住。19某3年4月,由张老爹、石妈妈主持,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在某条某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张某1、何某主张系其夫妻二人所建),此次建房时张某4、张某5均已结婚出嫁;张某3与吴某在新建北房4间的西侧2间内结婚并居住,张某1一家亦搬到新建北房4间的东侧2间居住。张某3、吴某结婚后不足一年,为照顾岳父母方便,搬到岳父母家居住。19某7年因某条某号院(后院)内原有老房坍塌,张某6将房屋重建。1993年张某1在某条某号院(前院)新建东厢房、西厢房。

1999年5月,张某1将某条某号院(前院)办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张某1名下,宅基地面积为181.2平方米,门牌号登记为六条5号;该院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中户主签章仍为石某。

2017年年底,北京市大兴区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迁,张某1和张某2分别就六条5号院与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炬置业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张某1在腾退范围内有一套院落,即六条5号院,宅基地面积为112.03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2.41平方米(该房屋为1983年4月所建北房4间,即房屋测绘成果表中幢号1房屋),应获得的房屋腾退补偿款为792661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58815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5888元、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138615元),腾退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

张某3起诉至法院:1、依法对张某1、张某2名下的因六条5号院拆迁安置房四套(建筑面积303.61平方米),拆迁各项补偿款427448元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大兴地区经济尚不发达,工资月收入水平普遍为三、五十元,在多子女家庭中,子女未结婚前或子女已结婚与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情况下,均要将工资收入全部或部分交予父母,由父母支配家庭收入用于建房、操办子女结婚以及购置大件物品的习俗;且在多子女家庭中,房屋建成后,父母根据家庭子女人数、房屋数量以及子女是否结婚等情况,在父母主持下“分家”,将所建房屋分配给一个子女或几个子女的情况大量存在。所谓“分家”即有析产性质,又包含赠与成分,一般情况下已结婚的子女在“分家”后经济才独立,并对所分得房产享有所有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状况和风俗习惯,可以认定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是在张老爹、石妈妈主持操办下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所建,该房屋建成后在张和存、石某主持下“分家”,将东侧2间分配给张某1、西侧2间分配给张某3。张某1、何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共同参与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建房,但不能证明1983年4月在五条8号院前面新建北房4间(即六条5号院内北房4间)的宅基地是以张某1名义申请,该房屋由张某1、何某夫妻二人所建;张某1、何某提供的六条5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是1999年办理的,虽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院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中户主签章仍为石某。虽然六条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99年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由于建房在前,故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不能反向推定房屋权属情况。

六条5号院中的北房四间系家庭共同财产,在房屋被拆除前并未进行分割、确权,考虑到六条5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一家,其长期管理使用该房屋,除北房四间外另有加建房屋,主要的拆迁利益应当归张某1全家所有。但也应有张某3一家的份额。

 

一审法院判决:

 

一、合同编号为xxx(xxx)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地区住宅房屋拆除腾退项目定向安置房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层xxx号(现为暂用名称及楼号,最终以竣工后公安机关批准的小区名称、楼号为准)房的合同权利由张某3享有;

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3拆迁补偿款10万元。

 

秦嘉泽律师认为:

本案中宅基地是张老爹、石妈妈申请的,在儿女成年后出资、出力扩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父母有权用“分家单”形式进行分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不因1999年张某1将宅基更名至自己名下而改变。但张某1长居于此,管理使用房屋,也确实应该分得大部分拆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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