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3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之子。刘某2与田某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1。二人于2017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刘某2与田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刘某1由女方田某抚养,男方刘某2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岁。若因孩子有大的费用支出另行商议。男方每月可探视一次;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起亚轿车一辆车号为:×××归男方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其共同所盖民房房租每月支付女方5000元,直至房屋拆迁为止;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登记在刘某3名下。刘某2与田某结婚后,与刘某3及李某共同居住在某号院内。该院内原有北房8间,东房2间、西房2间及南房4间,2010年院内东房2间、西房2间及南房4间被翻建为4层楼房,每层7间,共28间房屋。
房屋建好使用7年后,刘某2婚内出轨并导致第三者怀孕,刘某2隐瞒上述事实,以患有抑郁症需要独处调理身体、恢复健康后再行和田某复婚为由,于2017年2月16日在昌平区民政局和田某协议离婚,当日刘某2即与案外人宋某登记结婚,刘某2与宋某之子刘某4于2017年3月24日出生。
田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某镇某村某号院的所有权份额。
另查,刘某3、李某、刘某2及刘某1的户口均在某号院内,其中刘某3系农业户籍,李某、刘某2及刘某1系非农业户籍。建房时田某系外地户籍。
法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盖房一事无争议,刘某3、李某、刘某2及田某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院落内,均参与过借款及还款过程,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在生活期间共同所借债务。刘某3、李某、刘某2及田某又均参与翻建房屋过程,故应当认定各方在翻建涉案房屋时均有出资出力,涉案房屋应系刘某3、李某、刘某2及田某四人共有。刘某3、李某、刘某2及田某均在房屋建成后参与了管理出租涉案房屋事宜,亦能佐证涉案房屋的共有性质。被告辩称田某系外地户籍,不能要求分割房屋一节,田某作为家庭成员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出资出力翻建房屋,应当对翻建后的楼房享有共有份额,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对涉案房屋的贡献情况确定田某对某号院内四层楼房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均未提交翻建四层楼房时的相应审批手续,法院无法确认翻建后的房屋是否超出合法宅基地范围,故本院的处理不作为确认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
秦嘉泽律师认为:
家庭关系中尤其是农村的家庭,比较看重家庭中的贡献。在房产问题上,比较注重在盖房过程中,出资、出力的贡献。本案中外地媳妇田某,并未因宅基地是公公的,自己是外地户口而影响自己的房屋使用权的获得。同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她每月能获得房屋租金收入也对她获得房屋使用权有较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