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如果继子女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双方必须存在扶养关系。那如果继子女在成年后移民了,应该根据哪国法律确定及子女父母之间的人身关系呢?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情况。
胡某出生在中国,母亲为杨某。在胡某17岁时,母亲杨某与于恒杰结婚,胡某与于恒杰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胡某大学期间,于恒杰为其提供学费及生活费。胡某22岁前往加拿大求学,此后常住加拿大,并获得加拿大国籍。
2020年,于恒杰因年老而需要较高的医疗费用,胡某支付了于恒杰的医疗费,并在于恒杰去世后垫付了丧葬费。现胡某以继子女身份请求继承于恒杰的遗产。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胡某是加拿大国籍,本案民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中国法,本案法律关系为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为继承纠纷。而在中国,继子女能够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是双方存在扶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的规定,于恒杰生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加拿大法律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而胡某也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主张其与于恒杰之间有扶养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认定胡某与于恒杰是否有扶养关系的准据法。
而根据中国法,认定有无形成扶养关系,应综合考量继父母子女是否共同生活,相处的时间,双方的意愿,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照管、照料、教育情况,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情况等因素。
首先,从于恒杰对胡某的照料、教育来看,于恒杰与杨某结婚时,胡某已经成年,处于接受大学教育期间,即便于恒杰确曾为胡某提供学费及生活费,也属人之常情,费用支出来源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单纯的经济资助并不足以证明抚养关系的成立。于恒杰与杨某结婚时,胡某已经成年且远在加拿大,并未与于恒杰共同生活,故于恒杰即便负担了胡某的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其在精神上也不可能给予胡某如同亲子女般的监管和教育。
其次,从胡某对于恒杰的赡养情况看,胡某主张其对于恒杰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支付了于恒杰的医疗费、丧葬费,但胡某所称的在于恒杰住院治疗时为于恒杰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没有超出人情往来的通常水平,更何况杨某在另案中主张胡某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向胡某借款。
由此来看,胡某支出的医疗费的性质存疑,不能排除胡某支付医疗费并非出于扶助、赡养于恒杰的目的,而是基于对母亲杨某的帮助甚至借款给杨某。
因此,胡某主张对于恒杰履行了赡养义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胡某与于恒杰没有扶养关系,胡某对于恒杰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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