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嘉泽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公司法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马来西亚婚礼与正式登记相差20年,哪一个才是真正的结婚时间?

发布者:秦嘉泽律师|时间:2024年08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222人看过

众所周知,各国结婚仪式不同。比如我国要求二人经民政局登记后才是合法夫妻,马来西亚则只要求二人举办宗教仪式后便是合法夫妻。不同的婚姻开始时间,可能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划分产生影响。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到这一问题。

林松官与洪依仙是夫妻关系,常年居住在马来西亚。二人于1942年按照佛教仪式在马来西亚举行婚礼,但1961年3月8日才在马来西亚政府处登记婚姻状态。婚内两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林敏熙、次子林敏雄、长女林淑英、次女林惠英。1959年,两人购买了中国福州市某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松官。2003年,林松官在马来西亚作出《宣誓书》,载:“本人乃是福州市某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由于本人年事已高,故决定将本人全部房产份额的二分之一赠与本人的小女儿林惠英;本人的另外二分之一产权则平均赠与本人的另外两名子女林敏熙与林淑英。本人妻子已于2002年去世。"上述《宣誓书》于2003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认证。2005年,四位子女就房产份额分割产生冲突,诉至中国法院。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应当先明确1959年购买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才能对房产份额进行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在本案中,林敏雄提供了马来西亚婚姻注册之副本,记载林松官与洪依仙二人根据佛教仪式成婚,婚姻订立于1942年,于1961年在马来西亚政府处登记注册。根据我们上文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结婚条件应当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林松官与洪依仙共同经常居住地和婚姻缔结地均在马来西亚,其二人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应适用马来西亚国家法律为准据法。

那马来西亚法律又对婚姻成立作出了什么规定呢?根据马来西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所提供的马来西亚国家结婚与离婚的相关法律,马来西亚《结婚与离婚》法令规定,法律、宗教、习俗或惯例为有效即视为已在本法令下登记。因此,林松官与洪依仙于1942年8月25日以佛教仪式订立的婚姻关系成立有效,二人自1942年即存在婚姻关系。1959年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内购买。

再根据2005年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纠纷发生在我国领域,且讼争房屋坐落于我国领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国法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2002年洪依仙去世后,讼争房屋中属于洪依仙所有50%产权份额是她的遗产,因她未留遗嘱,所以法定继承人对讼争房属于洪依仙所有的50%产权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林松官在《宣誓书》将属于洪依仙遗产的份额进行赠与,属无权处分行为;而《宣誓书》中对属于他自己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作出的处分,则有效。

讼争房屋应由林敏雄占10%产权份额、林敏熙占25%产权份额、林淑英占25%产权份额、林惠英占40%产权份额。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