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能够有效监督公司的管理和运作。
我国《公司法》第57条及第110条不仅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也对知情权的行使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股东想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需要依书面的形式提出请求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还需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要求。
面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条件,“不正当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题。由于《公司法》并未对“不正当的目的”作出明确的含义解读,导致许多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在此产生阻碍,实践中应当如何对“不正当目的”作出判断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张某、孙某、吴某、王某系A公司的股东,后张某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09年4月8日,李某、孙某、吴某、王某请求查阅、复制A公司的所有资料并递交了《申请书》,申请书上李某的签名由张某代签。该月20日,A公司拒绝了四股东的请求。四股东遂以侵害之请求为由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现张某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B公司与A公司间存在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与A公司存在纠纷的B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与A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之主体,由张某代A公司股东签署《申请书》并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上签字,足以证明四股东与张某之间存在密切交往,存在利用知情权刺探公司秘密进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认定符合存在“不正当目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四股东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而行使知情权是法定的权利,A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四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由张某代为签名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存在“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A公司的利益。因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确认A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相关资料。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股东作为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主体,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最重要的方式就是行使知情权。面对知情权作为股东最重要权利的地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通过“不正当目的”路径限制知情权的行使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要明确承担“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公司,另一方面,除《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作出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况,法院在对其他情形进行认定时,应当以“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作为衡量股东目的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对于类似本案中代为签字的主体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情形,尚未达到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程度的,应当认定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
法律链接: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